(2017)津0118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郝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郝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6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巧,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夫明,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郝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869.32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夫明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8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869.32元。郝夫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郝夫明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85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869.3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心支行与被告郝夫明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夫明发放贷款,被告郝夫明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郝夫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869.32元,本息合计9369.32元;二、被告郝夫明给付原告中心支行(按本金85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郝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