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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献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献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献峰,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农民。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献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献峰及其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献峰酒后驾驶号牌为豫J×××××的“东南”牌轿车,沿裴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村西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贺献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献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证言,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献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献峰系被查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贺献峰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贺献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贺献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贺献峰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献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