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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第11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康某,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2014年4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2张,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和2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被告未给付款。康某未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的欠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2014年4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和2日,并出具欠据2张,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的10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另外1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均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晔审 判 员  王利凤人民陪审员  王国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