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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立森、范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立森,范金娟,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3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被告:邱立森,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金娟,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卞桂洪,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永新,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立虎,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XX娟,女,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邱立森偿还借款本金1715709.09元及利息192967.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上共计1908676.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立森偿还自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被告范金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立森、共同债务人范金娟由被告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735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1715709.09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立森、范金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邱立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金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卞桂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永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邱立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XX娟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立森与被告范金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立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诸农商行五里堡)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30150114号],被告邱立森从原告处借款1735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卞桂洪、王永新、邱立森、范金娟、邱立虎、XX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借款1735000元发放至被告邱立森的银行账号,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为2015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利率6.52500‰。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立森仅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9290.91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利息709.09元,2016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166元,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立森发放贷款后,被告邱立森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范金娟与被告邱立森系夫妻,且被告范金娟签写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故被告范金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15709.09元及利息192967.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上共计19086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立森、范金娟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立森、范金娟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5709.09元及利息192967.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上共计19086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立森、范金娟承担自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卞桂洪、王永新、邱立虎、XX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立森、范金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8元,减半收取10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立森、范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