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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翔诉被告康则永、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康则永,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76号原告:赵翔,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则永,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586526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39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瑞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翔诉被告康则永、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康则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21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00时10分许,在老明线(341省道)21公里100米,康则永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沿老明线(341省道)行驶至老明线(341省道)21公里100米时,与赵翔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赵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康则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康则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苏A×××××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挂靠在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4、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13000元、医疗费212元。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阐述;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00时10分许,在老明线(341省道)21公里100米,康则永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沿老明线(341省道)行驶至老明线(341省道)21公里100米时,与赵翔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赵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康则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翔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8016.38元,出院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2、下颌骨骨折;3、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4月7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记载:疾病情况:“右髋臼内固定可不必取出……”。治疗终结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翔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1、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方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程序错误;2、结合伤者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记录,其右侧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等手术,现内固定在位,被鉴定人为九级伤残,等级偏高,与伤情不符。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检材进行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市××区××庄从事厨师工作,赵翔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同时查明,苏A×××××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康则永,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苏A×××××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康则永垫付各种费用1321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康则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存在,1、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方未通知我司人员到场,程序错误;2、结合伤者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记录,其右侧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等手术,现内固定在位,被鉴定人为九级伤残,等级偏高,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赵翔伤后经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临床体征已经稳定,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记载:疾病情况:“右髋臼内固定可不必取出……”,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不予准许,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则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8016.38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标准均有异议。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可确认为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结合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0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对此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赵翔于2016年10月10日受伤,受伤后住院24天,结合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6000元/月的误工标准,虽提供发放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标准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实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41484元/年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为20742元[180天(6个月)×41484元/12月);6、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在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车损1998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损,结合庭中原、被告确认为1890元,原告此请求本院确认为189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70656.38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8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89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康则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1512元(2520元×60%),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747.83元[(270656.38元-121890元)×60%-1512元],以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赵翔209637.83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512元,由被告康则永担赔偿责任即1512元,扣除其已垫付13212元,原告赵翔还应返还被告康则永11700元。由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康则永垫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赵翔209637.83元;二、被告康则永赔偿原告赵翔1512元,扣除其已垫付13212元,原告赵翔还应返还被告康则永11700元;三、驳回原告赵翔对被告南京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康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