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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李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李忠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249号原告:陈少华,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忠耀,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陈少华诉被告李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明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确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李忠耀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耀向原告陈少华出具《借款合同》,并写下《收据》明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少华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李忠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