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科刚与方茂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刚,方茂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909号原告:王科刚,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被告:方茂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职业不详,住惠水县,原告王科刚诉被告方茂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刚诉称,2014年初,被告方茂峰叫原告为被告做绿化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后经被告方茂峰验收签字后,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方茂峰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600元及2015年2月9日至付清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科刚为被告方茂峰做绿化村的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茂峰验收签字后,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方茂峰尚欠原告王科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方茂峰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王科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承诺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亲笔签字的尚欠原告工程款316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付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67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茂峰至今未履行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茂峰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茂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科刚工程款三万一千六百元及利息(以三万一千六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茂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方茂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