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代居蓉与向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居蓉,向以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586号原告:代居蓉,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成(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以能,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代居蓉与被告向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居蓉及代理人唐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以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居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以能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有时在一起玩,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几天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其中2016年12月26日向以能说他在城口有一个工程,要拿钱去包红包,就找原告要20000元,因为平时打牌的时候向以能欠原告2000元,原告就转账了18000元到向以能的侄女向守萍的账上,是向以能要求的,这次借款金额应为20000元,没有出借条;过了几天,向以能说万州有一个工地出来了,需要用钱,还拿了工程图给原告看,并说和原告一起合伙做,原告当时找了几个朋友及亲戚一起看了工程图,另外还到工地上去看了,在这种情况下才借了70000元现金给向以能,钱的来源是当时原告的一个朋友叫姜琼英的人还的50000元现金,另外20000元是原告平时的营业收入,凑齐70000元现金交给的向以能,当时也没有出条子;2017年1月19日原告又在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向以能,这笔钱是原告的兄弟代居文转过来的,向以能说因为做工程,要拿去给一个叫赵洪彬的人包红包,这次也没有出借条;2017年要过年的时候,向以能打电话说借钱给他过年,并说年后一起处理原告借给他的钱。这样原告就通过微信转账了2000元给向以能。过年以后,在2017年2月12日的时候向以能说他在和一个叫李德中的人做树子生意,要借钱,因为之前已经借了很多钱给向以能,出于不能把关系闹僵的目的,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了30000元给向以能,是直接转到向以能的账上的。以上合计金额172000元。被告向以能每次借钱,都承诺过几天还钱,现在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钱也不还,没有诚信,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向以能电话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这么回事。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代居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转账18000元到案外人向守萍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上。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县支行取现50000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代居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转账30000元到被告向以能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代居蓉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向以能偿还借款172000元,原告代居蓉应证明与被告向以能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且有实际的支付行为,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显示与被告向以能之间有直接经济往来的证据只有2017年2月1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转账的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向以能未到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本院对原告代居蓉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向以能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代居蓉陈述2016年12月26日因为被告向以能要求,转账到案外人向守萍的账上有18000元,原告代居蓉并未证明向守萍与本案被告向以能的关系,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代居蓉主张2016年12月借款70000元现金和2017年1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县支行取现的50000元亦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向以能,原告代居蓉另外主张的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向以能2000元,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能充分证明系借款,原告代居蓉申请的两位到庭证人都未亲自参与向以能借款的经过,都是听代居蓉陈述,系传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居蓉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以能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72000元。综上,除本院认定的30000元以外,其他142000元原告代居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产生,原告代居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以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以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居蓉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居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向以能负担370元,原告代居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