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姬达付、胡庆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姬达付,胡庆忠,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姬林,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民再3号抗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姬达付,又名姬达富,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张李程,男,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该县白岩镇。(张李程系姬达付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胡庆忠,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轿子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镇。法定代表人:董江安,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军,系贵州省轿子山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姬林,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该县。申诉人姬达付与被申诉人胡庆忠、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姬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市检民(行)监[2016]5204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黔04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陈桂出庭。申诉人姬达付、被申诉人胡庆忠、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据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胡庆忠是受该公司委托,承接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健身房的维修工程。姬达付受胡庆忠的指派去到做工地点,并商定拆除砖墙,支付报酬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等规定。姬达付与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形成了承揽的劳务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等规定。由于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姬达付进行拆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对于选任姬达付作为拆除工程的承揽人存在过失,应对姬达付所受之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判只审理了姬达付与胡庆忠个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以及姬达付与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和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而对于胡庆忠与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未予以认定,遗漏重要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胡庆忠与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的问题。依据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给胡庆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胡庆忠与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委托关系。因此,就本案中涉及的工程而言,胡庆忠与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所谓挂靠关系。5、关于姬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申诉人主张姬林拆除砖墙时操作不当导致姬达付受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姬达付受伤是由于姬林操作不当而导致。综上所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姬达付称,其受雇于胡庆忠为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给贵州省轿子山煤矿拆旧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胡庆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是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其应对该工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发包该工程不规范,合同有瑕疵,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判令胡庆忠、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贵州省轿子山煤矿进行赔偿。被申诉人胡庆忠辩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其与申诉人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提供劳务者不需要承担责任。申诉人受伤是因其儿子帮忙挖墙角,导致墙倒塌,所受之伤是他们自身的行为导致,与被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诉人贵州省轿子山煤矿辩称,1、轿子山煤矿与姬达付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依据双方签定的《矿部健身房改造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矿部健身房改造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姬达付作为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在现场的施工人员,为该公司直接提供劳务,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于抗诉书中关于姬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施工现场以及答辩人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来看,姬达付所受之伤是姬林违章操作直接导致,姬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姬达付和姬林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申诉人姬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上被申诉人主张该事故系其操作不当,导致墙倒塌造成的伤害,无证据证明,故本人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被申诉人胡庆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诉人姬达付于2013年4月17日受雇于被申诉人胡庆忠,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为被申诉人贵州省轿子山煤矿改造、维修健身房工程拆除旧墙,并约定支付报酬500元。基于这一客观事实,申诉人姬达付与被申诉人胡庆忠形成了事实上临时用工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规定,被申诉人胡庆忠对申诉人姬达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被申诉人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公司与被申诉人胡庆忠签有授权委托书,委托胡庆忠参加轿子山监狱健身房维修工程等有关事宜,为该公司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规定,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对申诉人姬达付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申诉人贵州省轿子山煤矿是否承担对申诉人姬达付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未对贵州贵州省轿子山煤矿发包给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进行认定;未对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予以查明。故,被申诉人贵州省轿子山煤矿是否存在违法分包,需进一步查明。4、关于被申诉人姬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未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因被申诉人姬林的违规操作所致予以查明。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第15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