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康为平与王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为平,王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469号原告:康为平,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林森,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康为平与被告王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林森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2份,约定年利率10%,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林森经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林森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康为平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2月24日今欠康为平现金(柒万元)¥70000.00欠款人:王林森(捺印)。被告王林森于2014年10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10月3日今欠康为平(壹万元)¥10000.00欠款人:王林森一年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为平举证由被告王林森出具的欠条2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王林森偿还,故对原告康为平要求被告王林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林森于2014年10月3日借原告10000元时,在欠条的备注中注明一年1000元,说明年利率为1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为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林森负担(原告康为平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