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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继忠与于继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忠,于继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04号原告:于继忠,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于继国,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继忠与被告于继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忠,被告于继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继国立即停止妨害于继忠耕种于继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朱福户后”0.727公顷土地,并赔偿该行为给于继忠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于继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福户后”0.727公顷土地是于继忠于2005年7月20日,依法从原承包人于世德处转让而来,双方订立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经发包人白泉镇连昌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然而2017年4月17日,于继国突然无理干扰于继忠耕种土地,导致于继忠无法从事耕种行为,故于继忠诉至法院。于继国辩称,于继忠的土地流转程序不合法,土地流转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于继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申请表(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各1份。于继国对土地流转合同书、土地流转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的笔迹与合同的笔迹不同。认为土地承包是家庭集体成员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有,于继忠和于继国父亲于世德将该土地私自转包,侵犯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是无效合同。根据2005年当时的土地流转程序,当时没有填写土地流转表的程序,认为申请表是后补的。于继国提交证据包括: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1份;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3、于世德的遗嘱(复印件)1份。于继忠对合同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合同的事。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土地是于继忠父亲在于继忠结婚时转让给他的,这么多年来一直由于继忠耕种,包括土地的直补钱一直由于继忠领取。认为订立遗嘱时于继忠不同意,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继忠要求于继国停止妨害于继忠耕种土地,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于继忠未向本院提交于继国妨害其耕种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明其损失情况的证据,于继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560.00元由于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