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某一、董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一,董某2,付某某,曾用名付小松,董某3,曾用名董二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一,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2,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小松,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董某3、曾用名董二妹,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付某某、董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付某某、董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付某某、董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一与黎某1(另案处理)驾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收费站时,在收费站旁一小吃店吃粉时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续而发生���打,被告人董某一持菜刀,黎某1持砖头、木棒将被害人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致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致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右前臂皮肤裂伤并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至右中指近节指尖关节以远缺失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董某一与黎某1同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二、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与黎某2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狂潮KTV”的包房内饮酒娱乐,被告人董某一与同在该KTV娱乐的被害人杨某1因琐事在包房门口的过道上发生口角,续而相互推搡。被告人董某2、董某3、付某某与黎某2等人听见后冲出包房与杨某1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杨某1用持身携带的跳刀杀伤黎某2,后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将杨某1追至一楼大厅,并使用拳脚、啤酒瓶、砍刀对杨某1进行殴打、砍杀致杨某1受伤。黎某2、杨某1因伤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右侧额顶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额骨凹陷性骨,属轻伤一级,右侧大腿、右膝关节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疤痕长10.9cm,属于轻微伤,综合评定杨某1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3、付某某、董某2于2016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金博酒店抓获董某一。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的家属与杨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1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收��、谅解书,证人黎某1、董某、刘某1、黄某、王某1、杨某2、翁某、刘某2、段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黎某1、董某、杨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一在2015年8月14日犯故意伤害罪时,是其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董某2、董某3、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一、董某2、董某3、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董某2、董某3、付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