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张品荣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张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408号原告:杨志刚,男,1975年12月17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鸽子,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品荣,男,1984年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现住贵州省望谟县(望谟县新法院旁)。原告杨志刚诉被告张品荣买卖合同纠纷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鸽子,被告张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8000及办牌手续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杨志刚与紫云自治县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原法人代表为张品荣)签订了购买一台斯卡特牌自卸汽车的买卖合同(该车辆发动机号为D3612CA1208,车架号为LKT1S1CC4C1000808),车价款为88000元,原告当时预交68000元,欠20000元(后已经支付完毕)。因涉案车型在安顺地区不能上绿牌而只能上黄牌,跟原告购车意愿不符合,故被告及其妻李志艳承诺将该车辆拿到其他地区上绿牌,再把相关手续给原告,于是,原告当时就另支付12000元,用于办理相关上牌手续,包括购置税、保险、落户等。后被告给该车办理了绿牌并把该车的合格证、相关税票及行驶证给原告,于是原告使用购买车辆营运。2015年11月26日,原告杨志刚将该车拿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并过关。2016年原告杨志刚将该车卖给骆某,后来该车在年检过程中被查出汽车大梁、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书不一致,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给其办理的手续并不是所购车辆的信息,并将该车停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提出把原告所购车辆的大梁号(即底盘号)改动以符合行驶证的解决方案,原告不同意该方案。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请求。被告张品荣辩称,原告所述买卖车辆、代办车辆落户手续及公司注销情况属实。其一人自愿承担因公司注销后的一切责任。但其所出卖的车辆质量合格,并于2015年11月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机动车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且原告购车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以及2年的年检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原告所举的营运证、完税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与被告代理登记车辆不一致;3、原告所举的(2017)黔04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车辆信息不符,导致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原告杨志刚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贵B×××××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在2016年11月经贵州省安龙县机动车管理部门检验,因车架号不一致,结果为不合格。于是其通过原告杨志刚找到被告张品荣并与被告张品荣多次协商均未果。5、被告所举2014年11月2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品荣代理原告杨志刚去六盘水市机动车管理部门交落户费用共计1368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购车交接单、欠款赊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认为交车时间以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提走车辆属实,但是购车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无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保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心分所的机动车档案材料,证明:①涉案车辆不是由原告本人去办理的落户手续,而是由被告帮原告办理的落户手续;②落户登记信息所显示的车辆和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信息不符。被告认为其帮忙办理落户手续属实,但落户事项和程序是否合法由法律评价,是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责任,故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材料系由国家有权机关保存的,系办理落户时被告提供的材料,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至于办理落户手续有无瑕疵等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在未通过法定程序审定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被告认为年检车辆严格进行,对大灯、车辆外观、发动机号、机架号都进行了严格的核对检查,所以车辆信息不符合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本院审定认为,该年检报告系国家职权机关所作,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品荣为法定代表人的紫云自治县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于2014年9月2日签订《欠款赊销协议书》及《购车交接单》,购买一台斯卡特牌自卸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D3612CA1208,车架号(又称底盘号、大梁号)为LKT1S1CC4C1000808,价款为88000元,双方已于2014年9月12日各自履行了交付车辆和价款的义务。在买车过程中,被告张品荣同意为原告杨志刚办理所购车辆落户登记信息,并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杨志刚代理费议定费用13680元(当场支付10000元,欠3680元,后已支付)。后被告张品荣使用车架号为LKT1S1CB6E1001307的车辆办理了车落户登记手续。原告杨志刚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于2015年11月按法律规定将该车拿去年审,并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2016年9月14日,原告杨志刚将该车以66000元卖给骆某。2016年底,骆某将该车开到贵州省安龙县车辆管理部门年检时,被告知该车辆车架号为LKT1S1CC4C1000808,与行车证上所记载的车架号LKT1S1CB6E1001307不相符,车辆不能正常年审。骆某通过原告杨志刚找到被告张品荣,分别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年初通过电话同被告张品荣协商,因被告方的解决方案不能解决车辆车架号不符的问题,故骆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原告杨志刚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以(2017)黔0425民初305号判决书解除该协议。后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品荣是否具备当事人资格;2、代办车辆落户手续是合同附属条款,还是独立于《欠款赊销协议》外的另一个委托合同;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88000元及办理落户手续费用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杨志刚与被告张品荣为法定代表人的紫云自治县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赊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合同时无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关于被告张品荣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紫云自治县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注销并清算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紫云自治县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清算后注销,应以从公司取得清算资产的股东作为当事人起诉。被告张品荣虽不是唯一从公司取得清算资产的股东,但在庭审中,其本人自愿对在本案中因公司清算产生的债务承担一人责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张品荣是适格当事人。2、关于代办车辆落户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把办理机动车落户手续委托给被告张品荣,并向被告张品荣交付议定费,且在原告交纳办理保险费、购置税等费用的《收条》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代理行为。而原告杨志刚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品荣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系《欠款赊销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杨志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代办车辆落户信息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88000元及办理落户手续费用1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杨志刚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车款,被告张品荣也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且该车经原告杨志刚检验合格后提走,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车辆买卖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杨志刚要求返还购车款8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品荣在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明知落户的车辆车架号LKT1S1CB6E1001307,与购车合同所记载的车架号LKT1S1CC4C1000808不一致,仍然使用该不符合买卖合同上记载的车辆信息办理落户,致使车辆自身信息与落户后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信息不相符,机动车不能正常通过年检,从而导致原告杨志刚向骆某出卖车辆的合同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7)黔04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失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办理落户手续的费用系13680元,但原告只请求返还12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张品荣关于涉案车辆的诉讼时效及检验时间的已过的辩解,因本案涉案车辆在购买时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品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刚办牌手续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杨志刚负担1100元,被告张品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殷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国万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