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锦权与蓝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袁锦权,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蓝湖,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原告袁锦权诉被告蓝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权,被告蓝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李茜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捺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对于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蓝湖辩称:1、借款是属实,我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但借款后我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2、借条上李茜的签名和指模不是其本人的,是我认识的一个广西女孩子代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具体借款事实为:第一笔借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因蓝湖的需要向袁锦权借到5万元;工商银行转账,户名蓝湖,卡号:62×××48;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2%每月,从本借条签署之日起按月计算至还款完毕止。”第二笔借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因蓝湖的需要向袁锦权借到5万元;工商银行转账,户名蓝湖,卡号:62×××48;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2%每月,从本借条签署之日起按月计算至还款完毕止。”上述两张《借条》上均载有担保人李茜的签名和指模。原告陈述其系立具两张《借条》的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止。庭审中,被告主张还向原告偿还过本金5万元,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为月利率8%,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另查,被告与李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涉案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被告及李茜,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粤0183民初23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同时将李茜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李茜述称涉案《借条》上“李茜”的签名及指模都不是本人的,并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李茜”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在出借时确实没有看到李茜本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名,也确认涉案所有证据上“李茜”的签名及指模都不是李茜本人的,申请撤回对李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另行作出(2017)粤018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李茜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两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共计10万元,且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2%,而被告至今仅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主张在借款后偿还过本金5万元以及已付利息实际按月利率8%履行,但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袁锦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蓝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