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康华与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华,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012号原告:王康华,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022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华与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宝公司补缴2015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天宝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今的生活补助每月500元;3.要求天宝公司赔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损失、每月生活费对应的利息损失和单方停保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要求天宝公司继续履行《退养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其自1992年1月起在天宝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天宝公司为其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签订了《退养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015年9月,天宝公司私自为其办理了退保,不再履约。天宝公司辩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康华的请求没有依据。其可以认可2015年1月至9月的生活补助4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康华原系天宝公司驾驶员。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退养协议书》,约定内退期间天宝公司按月发给王康华补贴500元,不含社会保险费,天宝公司为王康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康华不享受劳保福利,工龄连续计算,王康华到龄退休后协议终止。2015年1月起,天宝公司不再向王康华支付补贴。2015年10月起,天宝公司不再为王康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王康华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王康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天宝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8月曾两次召开职工大会,会议内容主要是解除劳动关系,全公司一百多人除王康华外已解除,经济补偿金发放到位,但王康华经通知后不愿领取。王康华陈述,天宝公司曾经已破产名义召集职工开会,其在停保次月因医保卡无法使用找到天宝公司领导,但他们不予理睬,对于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保留诉权。本院认为,王康华与天宝公司签订的《退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天宝公司同意支付王康华2015年1月至9月的补贴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陈述表明,天宝公司已于2015年9月单方解除与王康华的劳动关系,王康华知晓此事,故《退养协议书》也应附随于劳动合同而被一并解除。王康华要求支付2015年9月之后的补贴以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康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滞纳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王康华有关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不明确,也没有基本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康华补贴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