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与刘俊霞、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刘俊霞,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325号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法定代表人姜保国,组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霞,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17层1704号。法定代表人徐运凯。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庙村民组”)诉被告刘俊霞、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庙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被告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凯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编号:HK2009-11-16)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东风路姜砦村口东风尚公寓供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1、一台500K**居民生活箱式变电站;2、一台250K**商业箱式变电站;3、居民一户一表的安装;4、相关送电及一户一表移交手续,合同总造价123万元,后追加25万元,共计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被告鸿凯公司要求打入被告刘俊霞账户),但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约。鉴于上述情况,2016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正式送高压电,正式送电后4个月内一户一表移交给郑州市供电公司,若不能高压送电,则被告无息退还全部工程款,若一户一表不能移交,则自愿每户返还3000元整,该款直接退给原告,逾期不退,每逾期一天罚违约金500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承诺书内容履行承诺为原告送电。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90万元整;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上述第一项诉请归还之日止(暂计至立案日为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霞辩称,被告刘俊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俊霞的起诉,被告刘俊霞不是《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刘俊霞只是被告鸿凯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凯公司承担,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鸿凯公司,而被告刘俊霞只是鸿凯公司员工。在工程款打入被告刘俊霞个人账户后,被告刘俊霞已按照公司指示将工程款交予公司或支出到该工程。被告鸿凯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俊霞的主体资格;2、还款责任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凯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东风路姜砦村口路东风尚公寓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123万元,后追加25万元,共计148万元,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河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账号为17×××94的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印章);证据4、银行交易凭证4张;证据5、收据4张;证据6、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鸿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河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柴景晓账户支付,剩余80万元通过原告会计朱某账户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均已接受,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刘俊霞签名;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7、被告鸿凯公司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约,2016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正式送高压电,正式送电后4个月内一户一表移交给郑州供电公司,若不能高压送电,则被告无息退还全部工程款,若一户一表不能移交,则自愿每户返还3000元,该款直接退给原告,逾期不退,每逾期一天罚违约金5000元。证据8、证人姜某、朱某证言,证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承诺。经组织质证,被告刘俊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鸿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已离职不知道;对证据8认可真实性。被告刘俊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打入被告刘俊霞个人账户的款项交给公司的回款票据;证据2、用于工程款的部分票据,证明打入被告刘俊霞个人账户的款项是被告刘俊霞替公司收款,回款都已上交公司或是公司老总本人,或用于工程支出,另被告刘俊霞2013年初已从公司离职,后续事项都由公司来与原告接洽,说明是公司行为。原告针对被告刘俊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票据项目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内容,且原告支付的由被告刘俊霞经手的款项远远不止42万元;对证据2其中两张银行凭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收款人身份,且出现两名收款人,两个日期,收条主体内容与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书写。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鸿凯公司针对原告白庙村民组和被告刘俊霞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09年11月18日,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发包方)与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鸿凯公司进行东风路姜砦村口东风尚公寓供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1、一台500K**居民生活箱式变电站;2、一台250K**商业箱式变电站;3、居民一户一表的安装;4、相关送电及一户一表移交手续,合同总造价123万元,后追加25万元,共计148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根据国家有关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后及质保期满所有工程款结清,本合同即告终止。2、2009年11月24日,柴景晓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刘俊霞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刘俊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河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供配电预付款10万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鸿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10日,河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1月24日替原告白庙村民组支付给被告鸿凯公司10万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白庙村民组会计朱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俊霞转账22万元。同日,刘俊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电力安装费第二笔款22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白庙村民组会计朱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俊霞转账29万元。同日,刘俊霞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原告工程预付款29万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鸿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13日,原告白庙村民组会计朱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俊霞转账29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鸿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原告工程预付款29万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鸿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原告提交被告鸿凯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正式送高压电,正式送电后4个月内一户一表移交给郑州市供电公司,若不能高压送电,则被告无息退还全部工程款,若一户一表不能移交,则自愿每户返还3000元整,该款直接退给原告,逾期不退,每逾期一天罚违约金5000元整。4、原告提交朱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载明朱某自1997年6月至今在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5、被告刘俊霞提交2011年12月6日被告鸿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运凯出具的说明,载明公司已收原告预付工程款42万元,并加盖有被告鸿凯公司的公章。被告刘俊霞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俊霞交来的白庙七组材料票据共计335389元,用于以后工程汇算,落款处有徐运凯的签名。被告刘俊霞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2012年4月13日刘俊霞向霍保伟汇款10万元;提交郑州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显示2011年5月18日向周江涛账户存入3万元。6、被告刘俊霞称其系被告鸿凯公司的办公室人员,于2009年去公司,2012年年底离职,原告白庙村民组的项目是其跟进的,2012年年底离职时,工程还未完工。原告称截止到开庭之日,工程还未完成。本院认为,被告鸿凯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几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90万元,被告鸿凯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鸿凯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正式送高压电,正式送电后4个月内一户一表移交给郑州市供电公司,若不能高压送电,则被告无息退还全部工程款,若一户一表不能移交,则自愿每户返还3000元整,该款直接退给原告,逾期不退,每逾期一天罚违约金5000元整,但被告鸿凯公司依然没有依照承诺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款90万元及违约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工程的完成情况,被告鸿凯公司应归还原告工程款90万元。被告刘俊霞称其系被告鸿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上交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鸿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刘俊霞不系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诉求被告刘俊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村第七村民组工程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3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慧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