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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龙锦华、徐振波、段化峰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龙锦华,徐振波,段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法定代表人姜春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邸振环,男,43岁。被执行人龙锦华,男,55岁。被执行人徐振波,男,55岁。被执行人段化峰,男,44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龙锦华、徐振波、段化峰借款合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徐振波、段化峰有居住房屋,但对其他债务均有抵押,申请人暂不主张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凌审判员 张兆宝审判员 赵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