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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永达与李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达,李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717号原告:赵永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被告:李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原告赵永达与被告李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被告李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3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赵永达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明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赵永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赵永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法庭依法判决。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赵永达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明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赵永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赵永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驾驶的机动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因赵永达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赵永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赵永达的车损评估的价值有异议,认可定损700元,但称赵永达未提供摩托车所有权证明,证明其有权主张车损,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庭后赵永达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赵永达有摩托车一辆;村委会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确认机关,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摩托车为赵永达所有;对该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可举证后另行主张车损。赵永达提供加盖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加盖临沭县社会保险工作办公室公章的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赵永达在事故发生前在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据此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赵永达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赵永达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确定其是否因伤停发工资;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赵永达的误工天数以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赵永达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赵永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赵永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驾驶的机动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永达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予以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李明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赵永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误工费18天×86.42元/天=1555.56元、护理费18天×59.39元/天=1069.0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57元(救护车费)=23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7863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5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13元、误工1555.56元、护理费1069.0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7元,合计76951.5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永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87元×30%=26.06元。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永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1600×3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