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与樊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樊全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840号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十六队。经营者:樊德合,男,汉族,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负责人,住精河县蘑菇滩八十二团二区4连8号,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闫晓菊,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181XX****XX。被告:樊全磊,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138XX****XX。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诉被告樊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军、闫晓菊,被告樊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膜、种子等农资,共计3704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7040元未付,被告在货物清单签字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农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农资款1704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089.6元(17040元×1%×24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全磊辩称: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种植的500亩土地的农资由原告供应,为此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定金,但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及时供应农资,导致2015年被告因农资短缺而产量减损;被告给原告签字的清单上反映的除草剂(施田补)13袋,但当日被告运农资时只有11袋除草剂(施田补),当时原告答应第二天补送2袋除草剂(施田补),但至今未送;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按1%计算,故原告按1%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被告所发生的农资交易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农资款,所以该债务2年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望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樊德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樊全磊预定农资20000(贰万元),收款人:樊德合2015年3月21号”。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登记的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内容为:”2.5米宽地膜:2吨×11.5元/公斤=23000元、施田补:13袋×12公斤/袋×40元/袋=6240元、种子:07-12号8袋×25公斤/袋×18元/袋=3600元、机采棉:6袋×25公斤/袋×28元/袋=42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17040元(壹万柒仟040),2015年4月9日,樊全磊,注:60袋锌、2件施田补,近期再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樊全磊在货物清单上签字且认可已收到原告出卖的地膜、施田补、种子、机采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有农资供应协议,约定2015年被告种植的500亩土地农资由原告供应,为此被告预付20000元定金,因原告未及时供应农资,导致被告减产,关于减产损失原告保留了诉权,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认为给原告签字的货物清单上购买的施田补数量为13袋,因当日缺施田补,只拉运了11袋施田补,原告答应后期补货,但至今未补,但被告签名确认的货物清单中关于施田补数量没有涂改的痕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只拉运了11袋施田补,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农资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9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这期间未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5月至7月,双方因农资供应问题多次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和日常交易习惯,2015年5月至7月,原被告因农资供应问题多次联系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起算,并非被告主张的2015年4月9日开始起算,因此被告认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17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经过其合理催要农资款后,被告仍拖延拒不给付农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货款17040元;二、驳回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要求被告樊全磊支付利息4089.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德合农资经营部负担32元,由被告樊全磊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