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031号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生活商业广场5栋910室。负责人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在长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油墨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盖章确认了2016年8月至9月对账单,确认了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交易明细,以及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06398元后。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信任,在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后,原告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质、按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6日为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23700元、25404元、9768元。上述货款截止至今,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4322元。根据上述双方交易情况,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10094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益阳天格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产品名称为CECPURERP油墨(以实际销售为准),单价:黄色37元/公斤,红色43元/公斤,蓝色36元/公斤,黑色34元/公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约定甲方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日期为货款结算日当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如对本合同无书面异议的,视为自动延期,在乙方没有付清所有货款之前,本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益阳天格印业有限公司供应了油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向益阳天格印业有限公司供货,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5日,益阳天格印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16年9月26日,被告签署《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6年8月-9月26日对账单》确认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本期发生额185132元,本期收款额为78734元,期末应收账(到期应收金额)106398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3700元、25404元、9768元的油墨,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4322元,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油墨5887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4322元,结合2016年9月26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10639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0948元(106938元+58872元-64322元)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单、《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6年8月-9月26日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顺丰快递、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购单、微信记录、物流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对本合同无书面异议的,视为自动延期;在乙方没有付清所有货款之前,本合同有效。”被告在该份合同到期后,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且货款未向原告付清,因此,根据《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6年8月-9月26日对账单》以及油墨销售单,本院确认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新发生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948元。二、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00948元,并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湖南天格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