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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曾用名“王志峰”,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12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留置羁押,2016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成从玉田县医院回到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家中,发现其妻王彩霞与本村村民王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成持菜刀砍王某1头、肩、后背等部位数刀,致王某1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99.1cm。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成从玉田县医院回到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家中,发现其妻王彩霞与本村村民王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成持菜刀砍王某1头、肩、后背等部位数刀,致王某1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99.1cm。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成与被害人王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董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登记表;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司法医学临床鉴定;被害人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成提出,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