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陈玉玉与史玉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玉,史玉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72号原告:陈玉玉,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鑫,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玉玉与被告史玉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远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玉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玉诉称:2013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彩钢夹芯板养殖棚一座。建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48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玉玉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玉玉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三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息壹分伍厘计息。此据,欠款人史玉鑫。2015年2月2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5%。被告史玉鑫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彩钢夹芯板养殖棚一座,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4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按月息1.5%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史玉鑫欠原告陈玉玉工程款48000元,有被告史玉鑫立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陈玉玉要求被告史玉鑫偿还欠款4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玉玉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本金48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史玉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