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汉志与叶兵、夏四平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志,叶兵,夏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93号原告:金汉志,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兵,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夏四平,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金汉志与被告叶���、夏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志的委托代理人吴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兵、夏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788元及利息10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85元及利息132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8日被告夏四平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叶兵偿还5万元,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叶兵、夏四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汉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兵、夏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到人民币14.8万元,月利率20‰,借款人叶兵”。2015年4月8日,被告夏四平通过银行转存及现存,共计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叶兵通过银行转存,向原告偿还5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叶兵与被��夏四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叶兵向原告金汉志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为借款本金,依据该解释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偿还利息27330.67元,偿还本金72669.33元,剩余本金75330.67元;于2015年5月4日偿还利息1255.51元,偿还本金48744.49元,剩余本��为26586.18元。经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3293.09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已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85元、给付利息132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兵与被告夏四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叶兵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叶兵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叶兵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兵与被告夏四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兵、夏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汉志借款本金26485元及利息132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叶兵、夏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绿山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