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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98屈琍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琍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琍瑛,女,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琍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屈琍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琍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屈琍瑛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路由东向��行驶至南家桥西侧时,遇被害人顾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被告人屈琍瑛超车时,所驾车辆左侧与被害人顾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擦,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屈琍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屈琍瑛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屈琍瑛明知被害人报警而主动停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屈琍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琍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江剑锋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抽血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屈琍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琍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琍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屈琍瑛缴纳罚金保证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琍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琍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