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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良,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良疲劳驾驶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擅自改动的机动车粤Y×××××号小轿车,沿S263线由大沙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31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马某1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1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良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经巡逻布控在四会市五马岗路口将吴某良抓获。事发后,吴某良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共六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良疲劳驾驶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擅自改动的机动车粤Y×××××号小轿车,沿S263线由大沙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31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马某1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1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良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经巡逻布控在四会市五马岗路口将吴某良抓获。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马某1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良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良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3)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中间偏左侧位置与肇事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车尾位置相碰撞,肇事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前保险杠中间位置的缺失部分与现场遗留的脱落的蓝色前保险杠碎片对比,痕迹相互吻合。(4)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检验鉴定说明、粤Y×××××号车查验报告。证明陈某驾驶的车属于电动自行车;粤Y×××××号车与整车公告对比,该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及号码没有凿改痕迹,前发动机盖及后车厢盖分别加装进气口和尾翼,前、后保险杠及进气格栅与公告不符,前后轮胎尺寸与公告不相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马某1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6)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证明马某1死亡的事实。(7)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良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四会市公安局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措施。2017年1月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良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检验结果为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措施。(9)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交警大队民警连同公安局法医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部找陈某做笔录及伤情鉴定,但其家属以伤者陈某情绪不稳为由拒绝了民警。2017年3月10日,民警再次联系陈某儿子马某2要求对陈某做笔录及伤情鉴定,马某2以陈某对事发经过记不起来,行动不便,不愿刺激陈某情绪为由拒绝民警制作笔录和伤情鉴定要求。(10)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良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摘录):2016年10月26日10时左右,我在大沙镇马房南江工业园内看见吴某良,他约我到四会城区吃饭,于是我乘坐朋友阿乐的车跟住吴某良驾驶的蓝色轿车从南江工业园出发沿S263线准备到四会城区。当车到岗美路段时,我看见吴某良在他驾驶的蓝色轿车车头搬一台电动车,蓝色轿车车尾躺着两个人,一个小女孩不动,另一个老妇人自己爬起来,这时村口两边有很多群众冲出现场,吴某良搬开电动车后马上坐上蓝色轿车驾车往四会城区方向逃跑。我见此情形便叫阿乐掉头开车回大沙。吴某良走前向我大声讲发生交通事故帮我报案,过了十多分钟,吴某良给电话我说帮他报案,我说叫他马上投案自首。我没有看见事发的经过,我见到时事故已经发生,见到吴某良已下车搬他车头的电动车。出事前我的车距离吴某良一百几十米,我是坐在后排左侧。吴某良自己一个人开车。我没有帮吴某良报案,我叫他直接去投案自首。(2)证人马某2的证言(摘录):陈某和马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接到我弟弟的电话我才知道陈某和马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某1死亡及陈某受重伤。虽然对方驾驶人肇事逃逸已抓获,但也应该解决伤者的抢救费用及死者家属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3)证人曾某的证言(摘录):粤Y×××××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挂着我的姓名,但是该车辆真正拥有人及支配人是吴某良的,是吴某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粤Y×××××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手续及供车手续的;我和吴某良是亲戚关系,我是吴某良的姐夫。我不知道吴某良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怎样的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的。(4)证人严某1的证言(摘录):2016年10月26日10时23分许,我在扬翔饲料店等装货,突然听到外面传来很大的摩擦声,于是我跑出室外看,发现公路上一辆蓝色的轿车车头卡着一辆电动车往四会方向拖行,大概拖行了五六米后轿车停下了车,轿车司机位上下来了一个人,把电动车从轿车车头拖开,然后上了轿车发动车辆继续往四会方向离开了现场轿车走后我才留意到,后方路中缺口偏向对向车道躺着一个人,另一个人躺在往四会方向超车道中间,而电动车已经损坏严重,这时已经很多人在现场围观了。我没有看到肇事车上有多少人,肇事轿车和肇事车辆下来的人基本没停留,那人停了车下车把电动拖开,然后上车开走就走了。(5)证人谢某的证言(摘录):是我用手机打110报警发生一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10时26分许,地点在S263线四会市大沙镇岗美轻轨站路口路段,报警手机是本人的。2016年10月26日10时分许,我与当事人一名妇女、具体姓名不知道(是岗美新屋村的)一起在岗美小学接小朋友放学,该妇女的孙女是读学前班的较早点放学,大概10时18分许,该妇女接到孙女后驾驶一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孙女由岗美小学出发返回岗美新屋村,而我小朋友读小学迟一点放学,大概10时22分许,我驾驶搭小孩由岗美小学返回岗美张屋村家里,当我行经S263线四会市大沙镇岗美轻轨站路口路段时,在往四会市区方向的路面及中心分隔带路口内,倒着该名妇女、其孙女、电动自行车及有很多散落物,其他车辆则没有看见,且有些人在旁观,我知道是该名妇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该名妇女及孙女受伤很严重,见此情况,于是我用手机报警。我没有看见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故后途经事故现场看到的。3、被告人吴某良的供述(摘录):2016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我在大沙一个朋友办公室玩了一个通宵及前一天晚上吸食过毒品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S263线由大沙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大沙岗美轻轨站路口时,由于通宵打牌,没睡觉,且前一天吸食过毒品,精神很差,差不多睡着的状态下,导致我驾驶的小车车头碰撞一辆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小孩),我没有看清楚对方行驶方向,两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卡在粤Y×××××号小型轿车底盘下面,而对方驾乘人员侧倒在地面上。见此情况我马上惊醒,且感到非常害怕,于是停下车后,从车底抽出对方的电动自行车,我驾驶粤Y×××××小车往四会市区方向逃跑,逃至黄岗小学附近朋友家将粤Y×××××藏匿好后,之后我徒步往合辉搅拌站方向行走,在徒步行走时被及时赶到的交警抓获。我被交警抓获前,我没有报案,我只给电话阿灿叫他帮我打电话报案,阿灿叫我去自首。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吴某良驾驶的粤Y×××××号桥车制动性能、方向系合格,车灯光系不合格;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方向系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以及被告人吴某良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良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