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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龙、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男,1977年4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会,女,1999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普坪中学学生,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1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普坪中学学生,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02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普坪中学学生,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王志会、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周,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井素,女,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文盲,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黄龙与被上诉人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龙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3系农村户口,虽于事故发生前在石材厂上班,但其在该厂上班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仅有7个月,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构成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要求,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死者王某3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被扶养人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住所地为安龙县××××组,系农村居民户口,应结合被抚养人住所地为农村、生活消费地在农村等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辩称,死者王某3生前住所地在小城镇建设中变更为胡巷村居民委员会,死者为城镇居民。死者王某3在2015年5月前一直在附近打工,2015年5月到安龙闽磊建筑石料厂工作,系补板车间工人每月有4500元的固定收入,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在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其亲属王某3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合理费用等共计366111.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王某3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钱相方向往安龙普坪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安龙县××王庙路段处时与前方由黄龙停放于道路上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负次要责任、死者王某3负主要责任。朱某、王志会等人不服事故认定,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撤销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3月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发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3和黄龙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朱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王志会、王某1、王某2系双方子女,王志会现年17岁,王某1现年16岁,王某2现年15岁。王玉周、夏井素系王某3的父母,王玉周和夏井素共生育6个子女,王玉周现年67岁,夏井素现年68岁。王某3于2015年5月在安龙闽磊建筑石料厂上班,系补板车间工人,月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时,黄龙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依法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龙支付了向受害方支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本案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重新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龙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黄龙作为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交纳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黄龙在其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1、丧葬费。原告要求被告黄龙赔偿丧葬费298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元,丧葬费为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鉴于被告黄龙同意按照27318.48元支付,支持丧葬费27318.48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黄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亲属王某3从2015年5月起在安龙闽磊建筑石料厂上班,系补板车间工人,月工资为45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79.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某3在城镇务工的收入是全家的主要经济来源,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王玉周的扶养年限为13年,生活费为36647.43元(16914.20元/年×13年÷6人);夏井素的扶养年限为12年,生活费为33828.4元(16914.20元/年×12年÷6人);王志会的扶养年限为1年,生活费为8457.1元(16914.20元/年×1年÷2人);王某1的扶养年限为2年,生活费为16914.2元(16914.20元/年×2年÷2人);王某2的扶养年限为3年,生活费为25371.3元(16914.20元/年×3年÷2人),共计121218.4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尽管王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3死亡,给六原告的身心带来创伤,故予以支持10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318.48元、死亡赔偿金612811.23元(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18.4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2129.7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黄龙在其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的部分530129.71元,由被告黄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5064.85元,共计应赔偿387064.85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337064.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7318.48元、死亡赔偿金612811.23元(1、死亡赔偿金491592.8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18.4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2129.71元,由被告黄龙在其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的部分530129.71元,由被告黄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5064.85元,共计应赔偿387064.85元,减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337064.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王志会、王某1、王某2、王玉周、夏井素承担73元,由被告黄龙承担8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本案中,有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调字[2016]013号《仲裁调解书》,证实死者王某3在2015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安龙闽磊建筑石料厂上班,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的复函》精神,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考虑相关计算标准,本案结合受害人收入来源因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非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减少的部分,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为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情况确定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本案中基于受害人收入来源因素考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黄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黄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金凤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周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