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黄国杰与胡翠荣、黄国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杰,胡翠荣,黄国安,黄国华,黄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532号原告:黄国杰,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培,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翠荣,女,193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安,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退休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油漆厂退休工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黄桂花,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天方食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郑州市。原告黄国杰诉被告胡翠荣、黄国安、黄国华、黄桂花确认遗嘱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被告胡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冉、被告黄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雁、被告黄国华、黄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号的房屋(房屋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国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黄慎思于2008年3月3日所立遗嘱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翠荣与立遗嘱人黄慎思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国杰、被告黄国安、黄国华、黄桂花系二人婚生子女。2008年3月3日,黄慎思以自书遗嘱方式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号的房屋由原告黄国杰一人继承。黄慎思于2008年5月20日死亡。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权属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胡翠荣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胡翠荣与黄慎思并未在2008年3月3日立下遗嘱;第二、原告诉请错误,其提交的遗嘱是胡翠荣与黄慎思二人的共同遗嘱,其要求确认单方遗嘱行为是错误的,并且遗嘱内容处分的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黄慎思处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第三、遗嘱上“胡翠荣”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在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上确认其在遗嘱上签名一事是黄国杰威逼所致。黄国安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2008年3月3日的遗嘱应属无效。首先,从黄慎思的住院病历可看出,立遗嘱时黄慎思因肺癌晚期住院化疗已达两个多月,3月2日临时遗嘱显示晚上7时30分病危,且7时30分至8时之间用了7种药且吸痰五次,3月2日当天,黄慎思的护理亦由肿瘤科常规护理转为Ⅰ级护理,需要持续性心电监护;其次,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黄慎思于2007年12月15日入院一周后,黄慎思存在脑萎缩的情况,且在治疗期间间断谵语、烦躁,查脑MRI提示脑梗、脑萎缩,故黄慎思在2008年3月3日立遗嘱时大脑意识存在重大缺陷,所立遗嘱违反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三、胡翠荣多次称其并未参与此份遗嘱的订立,也从未在此遗嘱上签过字。综上,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3日的遗嘱从立遗嘱人当时的病情分析来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黄国华辩称,该遗嘱不是其父亲书写,其母亲也未签字,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黄桂花辩称,当时是其跟黄国华一直在医院照顾黄慎思,该遗嘱不是其父亲书写,属于无效遗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确认以下事实:胡翠荣与黄慎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黄国安、次子黄国杰、长女黄国华、次女黄桂花。胡翠荣与黄慎思在婚姻存续期间拆迁分得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4.77平方米)房产一套,2000年11月29日下发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慎思。2007年12月15日,黄慎思因肺癌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3日,黄慎思书写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叫黄慎思,爱人叫胡翠荣,我俩自愿把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33号院4号楼一层4号的房屋所有权由二儿子黄国杰壹人继承,立遗嘱人为黄慎思、胡翠荣,2008年3月3日,见证人为乔星伦、谭某,2008年3月3日”。2008年5月20日黄慎思去世。原、被告就上述房产继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胡翠荣对在上述遗嘱签名一事当庭予以否认。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立遗嘱人黄慎思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后因原、被告双方就黄慎思签名的检材提供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区××院××楼××房产属于立遗嘱人黄慎思和胡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慎思、胡翠荣有权进行处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黄慎思生前于2008年3月3日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将上述房产由其儿子黄国杰一人继承,该遗嘱显示有黄慎思和胡翠荣签名,但被告胡翠荣在庭审中对立遗嘱一事及签名均予以否认,故不能视为黄慎思、胡翠荣出具共同遗嘱,应视为黄慎思个人对上述房产所拥有的一半份额进行的处分,该份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自书遗嘱非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无需见证人在场见证。但黄慎思所立遗嘱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且两名见证人均出庭对当时黄慎思立遗嘱的情况及黄慎思的精神状况予以详述,证明立遗嘱人黄慎思在立遗嘱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可认定立遗嘱人黄慎思于2008年3月3日所立遗嘱中处理上述房产中其所拥有的份额有效。被告胡翠荣、黄国安、黄国华、黄桂花对黄慎思于2008年3月3日所立遗嘱有异议,仅向法庭提供黄慎思住院病历一份,但该病历并不足以证明黄慎思在立遗嘱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四被告辩称黄慎思处分上述争议房产中其所有份额的遗嘱属于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立遗嘱人黄慎思于2008年3月3日所立遗嘱处理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33号院4号楼1层4号房产中其所拥有的一半份额有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翠荣、黄国安、黄国华、黄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邢艺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