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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段爱国、危加保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爱国,危加保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爱国,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加保,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危加保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危加保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段爱国立即支付支票金额152500元及利息(以152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段爱国立即支付票据金额2%的赔偿金30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段爱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危加保持有段爱国为出票人的支票一张,票据号为10504430/34658121,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金额为152500元。2016年11月30日,危加保在上述支票收款人一栏补记名后,持票办理承兑被退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支票凭证号已作废。诉讼中,段爱国提交其在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声明其不慎遗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世博嘉园支行空白支票7张,包括34658112(应为34658121)等,已盖个人印章,现声明作废。诉讼中,危加保提供银行转账单、电话银行交易凭条及潘某交付支票的记录单,显示其在2016年8月至9月数次向潘某汇入款项,潘某则向危加保交付段爱国及其他人出票的支票。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传唤潘某进行询问,潘某陈述:其认识危加保,两人存在生意往来。案涉支票系由潘某交付危加保,用于偿还危加保向其出借的款项。就本案支票所涉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条,借款金额比票面金额稍低,差额部分抵扣利息。潘某与危加保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转账及现金付款次数较多,记不清楚支票对应哪一笔借款,但确认已收取本案支票对应的借款。潘某与段爱国之间有七、八年钨电极生意往来,段爱国交付的支票部分系货款,部分系预付货款。根据潘某与段爱国的交易习惯,支票不记载收款人,方便用于市场流转。此外,潘某向法院出示其与段爱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供书面交易记录。微信记录显示潘某在2016年11月4日要求段爱国将其开具的所有票根及明细列明,段爱国随即向潘某发送照片,照片中详细列明了支票日期、票号及付款行,但并未包括本案支票号。书面交易记录则列明日期、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及签收人,显示潘某与段爱国自2015年起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另查明,段爱国在2016年10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世博嘉园支行申请对13张支票挂失止付,如有持票人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其同意银行经审核支付依据无误后,予以支付,有关票据与资金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此外,2016年12月12日,段爱国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报案。庭审经询问:1、段爱国陈述2016年10月底在其自有轿车中遗失挂包,内含十几张段爱国和肖兰洁为出票人的支票。2、段爱国陈述因其经常出差,不方便随身携带印章,故先行携带一定数量已加盖印章的支票用于交易流通。部分支票记载金额,部分支票没有记载,记不清楚具体票号。3、段爱国向公安报案后,尚未收到公安部门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危加保因段爱国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虽然讼争支票在出具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不属支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授权可补记。段爱国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且未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可视为其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关于段爱国提出部分支票没有记载金额的抗辩,确定的金额虽属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讼争支票向银行申请承兑时已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故法院认定讼争支票属有效票据。关于段爱国提出危加保并非合法持票人的抗辩。首先,段爱国主张遗失案涉支票,并提供登报证明、银行挂失止付证明作为凭证,但上述证据均系依据段爱国单方行为而形成。退一步说,即使段爱国关于票据遗失的主张属实,其后未就讼争支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主张权利,相关支票未因此作废除权,由此不能对抗危加保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其次,段爱国提出其与危加保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危加保未能证明票据的来源合法、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段爱国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推定案外人潘某从段爱国处取得讼争的支票,潘某将支票交付危加保,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之间,对于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影响段爱国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票据付款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段爱国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付给潘某,潘某将支票交付给危加保,属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因此,本案所涉支票的流转符合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运作法理,故可认定为无记名支票。本案中,转让人潘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第三,危加保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潘某交付票据的记录单,可证明其与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危加保多次向潘某出借款项,且潘某此前已有向危加保交付其他人开具支票抵债的惯例。潘某本人亦确认其与危加保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确认其向危加保交付讼争票据及收取了相应借款,并进一步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段爱国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综上,危加保系讼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关于危加保诉请段爱国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的请求。危加保持有段爱国作为出票人的有效票据,也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有权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危加保诉请段爱国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危加保诉请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提示付款日应为2016年11月30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危加保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规定不符,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危加保诉请段爱国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危加保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主张赔偿金,但该条款系针对签发空头支票规定的赔偿金,讼争支票因挂失止付被退票,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危加保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段爱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危加保支付票款15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驳回危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合计3004元,由危加保负担59元,段爱国负担2945元。段爱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危加保承担。事实与理由:虽段爱国与潘某有业务来往,但案涉票据并非因双方业务来往所发生的流转,原审判决查明“微信记录显示潘某在2016年11月4日要求段爱国将其开具的所有票根及明细列明,段爱国随即向潘某发送照片,照片中详细列明了支票日期、票号及付款行,但并未包括本案支票号”,即表明无证据反映案涉支票的流转过程。段爱国在大量支票遗失后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因法律知识欠缺,分不清哪些是有效票据,已三次前往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虽未对案涉票据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但暂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推定案外人潘某从段爱国处取得案涉支票,及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主张权利,案涉支票未作废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保底限制,并不仅限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之间,也适用于无背书票据的所有前后手之间。原审理解及适用法律有误,导致段爱国产生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危加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段爱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其须否向危加保支付系争支票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案涉支票的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应属有效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危加保提供了诉争票据、银行转账单、交易凭条等本证支持其权利主张,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证人潘某的证言亦可进一步佐证危加保的事实主张,在段爱国未能举证证实危加保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之情形下,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危加保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段爱国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出票人与持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且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出票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关于支票签发及取得的诉讼陈述及举证看,其非属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段爱国以其与潘某及危加保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为由,意欲否定危加保的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段爱国虽曾以案涉支票遗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凭其单方报案所称不足以证实危加保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系争票据。危加保作为正当持票人,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亦可向负有票据义务的出票人主张权利。再者,段爱国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主张权利,故系争支票并无作废除权。段爱国的报案及向银行挂失等行为不足以对抗危加保本案所行使之票据追索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段爱国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段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