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贤忠与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忠,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90号原告:陈贤忠,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舖社区和兴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灯,公司监事。原告陈贤忠与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伊姿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史涵,被告伊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万元,并退还租金128万元,共计728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居委和兴中路的厂房,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房屋租赁合同》第三章第1、2、3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分别向合同规定的账户中汇款,五天转入租金128万元、押金300万元总计428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腾退并交付厂房,依然在合同约定出租的厂房内生产,且经原告实地察看,发现厂房内尚未安装消防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消防法》的规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章第1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甲方,必须保证该厂房合法,如由于被告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生产,被告应双倍押金赔偿原告损失即人民币600万元并退还租金128万元。被告伊姿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伊姿韵公司对原告陈贤忠主张其违约的事实,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且合法有效;4、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押金和租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伊姿韵公司与原告陈贤忠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伊姿韵公司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铺居委和兴中路的厂房一栋及水电配套设备租给原告陈贤忠;厂房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宿舍2500平方米,办公2400平方米,共10700平方米;厂房租赁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6月30日止,租期20年;租金每平方米10元,年租金128万元;原告陈贤忠向被告伊姿韵公司交纳300万元作为押金,到期无息退还原告陈贤忠;签订协议十日内,原告应支付租金及押金;如由于被告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生产,被告应双倍押金赔偿原告损失,即600万元,并退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租金128万元以及押金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上述的款项。由于被告未交付厂房致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原告,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已履行的租金及押金负归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双倍押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虽有被告“双倍押金赔偿”原告损失的合意,但双方也有“押金(租赁)到期无息退还”原告的约定,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前后条款内容关于押金的表述,均不符合我国《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即案涉300万元押金并没有定金性质,现原告主张双倍返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占用原告租金及押金共428万元的逾期罚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陈贤忠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汕头市伊姿韵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贤忠租金128万元、押金300万元并偿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三、驳回原告陈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67760元,由原告承担27923元,被告伊姿韵公司承担39837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