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纪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纪某,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张某2(已殁)、纪某、于某、张某单独或相互伙同在兴化市周庄镇、戴南镇、姜堰区俞垛镇等地盗窃23次,盗窃总金额914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141元;被告人纪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12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110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纪某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国庆南路金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6年12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纪某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国庆路古庙巷孙某1(孙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乐视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一村村部,窃得村部工作人员苗某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集镇国庆路x号沈某家中,窃得废旧OPPO手机2部,后被当场抓获,两部手机退还被害人。5、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集镇东周路X号沈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6、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左某家中,窃得衣物数件。7、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庙,窃得人民币1元。8、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左某家中,盗取人民币150元;随后至隔壁左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手机一部。9、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纪某、于某至兴化市戴南镇裴家村马庄村庙,窃得人民币60元。10、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纪某、于某至姜堰区俞垛镇叶甸村庙,窃得人民币50元。11、2016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纪某、于某至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村西南角土地庙,窃得人民币10元。1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集镇城东大庙(精修庵),窃得人民币300元。1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集镇城西大庙(报恩庵),窃得人民币400元。14、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集镇光平大酒店,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包、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15、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至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东南角大庙,窃得人民币200元。16、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张某至兴化市周庄镇边城集镇城南土地庙,未盗得任何财物。17、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张某至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西南角土地庙,窃得人民币20元。18、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2、张某至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东南角土地庙,窃得人民币90元。19、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至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纪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元。20、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至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纪某某1家中,未盗得财物。21、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至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卫生室内,窃得人民币120元。22、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至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庙,窃得人民币600元。23、2016年12月底到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至姜堰区俞垛镇房庄村庙,窃得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帮助其退出赃款3511元,被告人纪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0元、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苗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纪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家庭及社区同意接受帮教,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间。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纪某、于某、张某退出的赃款6081元,发还相关受害人(被害人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俊佳赃款发还清单被害人(单位)
 
 
 追缴赃款发还数(人民币/元)
 
 
 
 
 金某
 
 
 200元
 
 
 
 
 孙某1(孙某2)
 
 
 1400元
 
 
 
 
 沈某1
 
 
 300元
 
 
 
 
 左某
 
 
 150元
 
 
 
 
 左某1
 
 
 1400元
 
 
 
 
 刘某某(边城光平大酒店)
 
 
 520元
 
 
 
 
 记某3
 
 
 10元
 
 
 
 
 姜堰区俞垛镇横庄卫生室
 
 
 120元
 
 
 
 
 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庙
 
 
 1元
 
 
 
 
 兴化市戴南镇裴马村马庄村庙
 
 
 60元
 
 
 
 
 姜堰区俞垛镇叶甸村庙
 
 
 50元
 
 
 
 
 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西土地庙
 
 
 10元
 
 
 
 
 兴化市边城集镇城东大庙
 
 
 300元
 
 
 
 
 兴化市边城集镇城西大庙
 
 
 400元
 
 
 
 
 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东南大庙
 
 
 200元
 
 
 
 
 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东南土地庙
 
 
 90元
 
 
 
 
 兴化市周庄镇腾马村西南土地庙
 
 
 20元
 
 
 
 
 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庙
 
 
 600元
 
 
 
 
 姜堰区俞垛镇房庄村庙
 
 
 250元
 
 
 
 
 合计
 
 
 6081元
 
 
注:纪某退赃款2340元,于某退赃款120元,张某退赃款110元,刘某退赃款3511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