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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刘永春、刘魏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刘永春,刘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责人刘青松,行长。被执行人刘永春,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延边春祥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刘魏,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永春、刘魏之间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634716.8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才执行员  刘 威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