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某昭、韩某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昭,韩某阳,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昭,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阳,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系韩某昭、韩某阳二人姐夫。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因藁城区南孟镇西凝仁村委会,在硬化村内公路到其父韩某3家门口时,韩某3与前邻居韩某1因硬化路面占道发生纠纷,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将韩某1、韩某2(韩某1哥哥)殴打致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7日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韩某阳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3、韩某4、韩某5、刘某、赵某、韩某6、耿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韩某1、韩某2陈述,被告人韩某阳、李某、韩某昭供述,韩某1、韩某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因与邻居的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打斗期间造成了他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三被告人在本案中造成了二人轻伤二级,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昭、韩某阳、李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