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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张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张保国,李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6-3法定代表人:王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保国,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李彩红,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户籍住址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保国、李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6849.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3174.77元,合计人民币3110651.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的财产在处理过程中,由于拍卖周期较长,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