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辉雄与严志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雄,严志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573号原告:李辉雄,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严志星,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辉雄诉被告严志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沙石、余泥款23581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接了佛山市高明区改造化粪池排污管工程,由原告运走余泥并提供沙、石仔。2014年完工,此项工程运走余泥、提供沙石款项共37581元。2013年至2015年,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4000元,剩余23581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下半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还是拖欠。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运输费及沙石材料费23587元实属错误,应为16191元。二、被告仍未收齐工程款,无力支付拖欠的款项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改造化粪池、排污管工程进行运输余泥并提供沙石。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原告的运输材料费合计20191元,已支付2000元,实欠18191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供28张送货单,金额总计17390元。原告确认其中有10000元已支付。庭审中,被告确认结算过的送货单已全部给回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25日的结算是否包括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结算过的送货单已全部给回被告,但庭审中原告能够提供送货单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的结算未包括送货单上的款项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为23581元(20191元-2000元-2000元+17390元-1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35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雄支付23581元。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志星负担。被告严志星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李辉雄,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蕴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