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伟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022号原告:刘伟利,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原告刘伟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保险���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7时许,XX驾驶冀B×××××、冀B×××××货车行驶到109国道岔道村路段与孙小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到孟胜平驾驶的车辆,车辆驶入边沟,造成XX、孙小飞、孟胜平,乘车人赵小刚,任海玲受伤,田地损坏,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0080元、施救费18270元、三者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9000元、三者田地损失15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各种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为牵引车,被告按主、挂车投保商业险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为三车事故,要求扣除无责三者方车辆赔款200元。车辆损失需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要求按主、挂车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三者田地损失需提供过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7时许,XX驾驶冀B×××××、冀B×××××货车行驶到109国道岔道村路段与孙小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到孟胜平驾驶的车辆,车辆驶入边沟,造成XX、孙小飞、孟胜平,乘车人赵小刚,任海玲受伤,田地损坏,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费180080元。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2、公估费90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3、冀B×××××车辆施救费18270元。提交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4、事故对方车辆(冀G×××××、冀G×××××)施救费12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二张。5、事故致三者田地损失1500元。提交楚吉梅的收条、楚吉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据1-5经质证,被告称:证��1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收取金额过高,且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3吊装费未提供具体的吊装项目,施救费无法证实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格,均不予认可;证据4冀G×××××施救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对原告起诉该施救费不予认可;冀G×××××车辆施救费过高,且未列出具体的施救项目;证据5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具体赔偿项目,且无交警部门的赔偿凭证相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就其答辩、质证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前,本院已书面通知被告若对原告提交的冀B×××××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需鉴定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冀B×××××车辆损失为18008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开支的费用,被告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且冀G×××××车辆施救费已实际支付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冀B×××××车辆施救费18270元,冀G×××××、冀C×××××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9000元系原告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所开支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因交通事故造成田地损坏,原告主张赔偿三者田地损失1500元,提交了收款人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田地损失1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080元、施救费30270元、公估费9000元、赔偿三者田地损失1500元,合计220850元。原告主张按主、挂车保险赔偿比例赔偿车辆及施救费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仅公估的冀B×××××车辆损失,施救费18270元仅为冀B×××××车辆施救费,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对方两辆车无责赔款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20650元(220850元-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利经济损失22065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