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翔与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翔,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558号原告:魏翔,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0号.法定代表人:闵英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魏翔诉被告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翔、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孙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25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5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我去被告处消费,我办有被告处的贵宾卡,卡号为C02×××511。因被告处的游泳池底部水管破损,导致原告在被告处的游泳池内足部开放性损伤。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误工13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处的经理进行协商,有多次的电话录音为证,也有朋友做的证实,现被告也同意进行赔偿,但是并不能够进行全额赔偿,让原告感觉被告没有进行理赔的诚意,一直在拖延处理,现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我单位认为原告受伤病情中检查费用中有无关检查项目,所以我单位要求免赔300元,同意赔偿738.2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关票据并且与医院相关的就医时间相符的话我方可以赔偿,但是原告现在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前提在原告进行看病的时候我向原告提过我们可以与原告一起去医院留存好相关的有效票据,包括出租车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打出租车而是找朋友的私家车去的;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20元,我单位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任职单位提供的实际误工证明,其中包括收入情况(月收入总额因受伤未出勤扣除的薪资金额),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写明月收入总金额并且证明单位盖章为现金收讫章,因此我单位要求原告重新提供此手续,但是原告拒绝提供,因原告拒绝提供手续不能证明���告的实际收入因此我公司答复原告按社会最低标准,即每天51元×13=663元,按此标准给予补偿。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也是成年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并且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单位积极主动处理,原告在就医结束后才通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就医治疗的项目表示置疑,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未提供有效手续(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我单位要求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原件,我单位将按证据原件给予赔偿,因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能完全相符,因此我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五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1、原告办有被告经营的游泳馆的游泳卡。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水疗池里被告池底水管扎伤脚趾,原告于当天去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原告先后共计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五次,医生开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13天,共计支付就诊费用1038.25元。2、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工资证明,载明:魏翔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6日缺勤,共计13天,共扣除工资:壹仟肆佰贰拾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被告作为经营者具有保证其经营的场地安全的基本义务,现因游泳池底部水管将原告扎伤,被告具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1038.25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中307.33元属不必要诊疗支出,不应赔偿的抗辩,因原告脚趾扎伤流血,进行一定的验血检查实属常规及必要的诊疗,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该项误工费为142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充分工资收入等证据,因结合原告工作单位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该项抗辩无疑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具体的凭证,但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就医五次,结合原告居住的地址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认定该项交通费为12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上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2578.25元���其中:医药费1038.25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魏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翔257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太平洋体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