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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0年8月27日,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赵湾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保利新天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书记员刘洋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俊、龙开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辛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8月,辛和公司与营山XX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营山XX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由辛和公司以营山XX公司的名义,代为销售营山XX城项目住宅;同时,王某被指派为销售该项目住宅的置业顾问,在营山XX公司指定的场地内,从事销售XX城项目住宅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王某在销售营山XX城项目住宅期间,以团购费等名义,私下从购房客户谭某某、汪某、王某某等16名购房客户处收取现金购房款共计34.73万元,并占为己有。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王某在四川省郫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POS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王某的劳动合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汪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收取了七名客户的钱,共收取了14.2万元,且在案发前即退还了张某某1.5万元,退还了汪某0.6万元。收来的钱都交给领导代某某了,没有据为己有。给吴某某开了收据的,但因吴某某母亲不同意给钱而没有收到钱后又把收据收回来了。不清楚吴某某在什么情况下拍的照片。辩护人李俊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2.1万元;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龙开俊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退还了张某某、汪某两位购房户的共计2.1万元不应作为犯罪金额;2.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取了张某甲等9位购房户的人民币共计20.53万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营山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任置业顾问,开始从事营山XX城项目住宅销售。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辛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2015年8月,辛和公司与营山XX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由辛和公司以营山XX公司的名义,代为销售营山XX城项目住宅;王某被辛和公司指派为销售该项目住宅的销售主管,在营山XX公司指定的场地内,从事销售XX城项目住宅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王某在销售营山XX城项目住宅期间,以团购费或者找关系等名义,私下从购房客户汪某、谭某某、王某某、康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等七人处收取购房款人民币共计14.2万元,并占为己有。同时查明,营山XX公司与辛和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两公司均由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辛和公司属于四川XX集团品牌营销中心,主要从事房产销售代理。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郫县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4.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NEW8110”POS机一台。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劳动合同、营山XX公司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与营山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与成都辛和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职责是在营山XX城销售房屋。(3)情况说明及查询通知单证明:“成都智行联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X实业财务专用”章未在成都工商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检索到。(4)营山X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汪某、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周某、何某某、王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等十六人都在营山XX城购买了住房。(5)谭某某、杨某甲提供的收款单位及盖章为“XXX实业”的收据,杨某甲的陈述函,王某丙商户编号898120059985375的POS机交易信息,谭某丙卡号6217996730003128933、王某丙卡号6228480461895728610、牛某丙卡号6228482098402066973的交易明细证实,王某通过王某丙的POS机收取了谭某某团购费3万元。(6)汪某卡号6228482098632478972的交易明细证明:汪某于2015年10月27日支取现金3万元,消费7.7万。(7)王某某提供的收款单位及盖章为“XXX实业”的收据证实,王某收取了王某某团购费2.4万元。(8)康某丙提供的收款单位及盖章为“XXX实业”的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收取了康某团购费2.5万元。(9)何某甲提供的收款单位及盖章为“XXX实业”的收据证实,王某收取了何某甲团购费0.9万元。(10)何某乙提供的收款单位及盖章为“XXX实业”的收据证实,王某收取了何某乙团购费0.9万元。(11)吴某某手机中储存的收款单位及盖章为“XXX实业”的收据图片证实,王某收取了吴某某团购费2万元。(12)李某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丙于2015年12月13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万元,在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13)辛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房协议证明:辛和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是独立的法人。(14)辛和公司工资表证明:王某于2015年8月由辛和公司发放工资。(15)王某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7月到2016年2月王某卡号为6215594402001004934的卡内有50多万的资金流量。(16)营山XX城项目住宅代销合同证明:营山XX公司与辛和公司从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止,辛和公司代理XX城项目住宅的销售工作,并约定结算方式由XX公司与辛和公司进行公司结算,辛和公司的销售人员只负责按照XX公司的规定进行房屋销售,不得制定营销策略收取费用。(17)营山XX城项目底商及商业街代销合同证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辛和公司代理XX城项目的商铺销售工作。(18)营山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奖惩台账证明:2015年7月,由于吴某丙私自收取客户现金,对代某某、王某、吴某丙罚款。(19)XX集团2015年底专项回款核心策略修订版、XX置业营销策划部销售细则、营山XX城住宅3.26-4.12的阶段营销政策证实,XX集团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营山XX城项目的营销策略中,均未开展王某所宣传的团购活动,有针对特定客户赠送储物间和车位使用权的活动。(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王某丙的“NEW8110”POS机一台。(21)到案经过证实,王某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22)退赔违法所得的收据证实,王某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4.2万元。三、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甲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王某)就是其2015年10月21日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1.1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2)证人王某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2.4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3)证人康某丙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2.5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4)证人李某丙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3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5)证人蓝某丙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1.5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6)证人周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2.5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7)证人谭某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带其用POS机刷3万元团购费的销售人员。(8)证人胡某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3.5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9)证人李某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2.8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10)证人汪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3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11)证人吴某某对编号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王某)就是其在营山XX城购房时收取2万元团购费现金的销售人员。四、证人证言(1)谭某某证实,其和谭某丙、杨某甲于2015年9月看中了XX城4幢1单元1302号,接待是袁某丙,签合同是王某,王某说可以参加交3万抵4.5万的团购活动。其用谭某丙的邮政卡刷的POS机,分别刷了3万元、8.3万元,其中3万元王某亲自写的收据单位XXX实业。合同签的30.8万元,团购费3万元未计入房屋总价,实际交了33.8万元。(2)汪某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到XX城购房,接待的是王某,当时王某介绍了交3万抵2万的团购活动,但是团购费3万元不开票,不计入合同而且必须给他交现金。当时就交了3万元现金给王某,另外别人介绍购房还优惠了3000元。交钱时张英看到的。合同价就从谈好的44万变成了38.7万。后来王某打电话让不要讲团购费的事情。(3)王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9月27日到XX城买房,袁某丙接待,房子总价谈下来48.4393万,其问是否可以优惠,袁某丙就叫来了王某,王某就说最低46万,王某说参加交2.4万抵1万的团购活动还可以更便宜,但是2.4万要交现金。其父亲就将2.4万现金交给了王某,王某开了一张团购费的收据。签合同时合同价只有42.6万。(4)康某丙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到XX城买房子王某丙接待,房子总价谈下来43万多,当时王某就介绍说参加团购活动可以便宜点,如果交2.5万的团购费房子总价就只有42万,但2.5万的团购费要交现金,后来在大厅里交了2.5万给王某,王某开了一个盖XXX实业财务专用章的团购费收据,后来王某丙将原件收走了。交了2.5万的团购费后,合同价就变成了39.5万。(5)何某甲证实,其在营山XX城买房子给王某交了0.9万的团购费,王某开了收据,其弟弟何某乙也给王某交了0.9万团购费。(6)何某乙证实,其在营山XX城买房子给王某交了0.9万的团购费,王某开了收据,盖的XXX实业公司的章。(7)吴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9月13日到XX城购房,王某接待,房子谈好的价格是33万,当时王某要求给2万元现金的活动费,其就将2万元现金给了王某,王某开了一张盖有XXX实业财务专用章的团购费收据,2016年2月去签合同时收据被收走了,合同价格为30.9万元。(8)张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9月在XX城买房,接待的是王某,合同价是39.5万,另外给了1.5万元现金的团购费给王某,单独开的手写收据,不是XX城的收据,后来王某退了1.5万元,把收据收回去了。(9)李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到XX城看房子,王某接待的,开始看了一套45万的,后来又联系王某想换一套房子,最后换了套48万的,但王某要求给2.8万的现金给他,就给了王某2.8万的现金,但是没有收据。后来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是45.8万。(10)张某甲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1日到XX城看房子,接待的是王某,王某说如果房子要优惠,就要交1.1万的现金给他,王某说团购费不得开发票,其就给了王某1.1万的现金,合同中的总价就变成了31.5万。(11)任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到XX城买房子,王某算成41.8万,王某说可以优惠,最后合同价是39.55万,但王某单独收了1.13万。没有开收据。(12)胡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9月选定3栋2单元房屋,王某说各项优惠后要45万,再少只能买领导拿出来的团购房,总价控制在42万,但要交3.5万的团购活动费,其让王某开票,王某说不能开票,后王某开了张XXX的收据,王某说不要说出去。合同签的38.5万。2016年4月,姓袁的置业顾问打电话说不要说交了团购费的事。其认为3.5万元王某收了后应该交给XX公司。(13)成某某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4日跟成某甲、邓某甲、刘某丁看中了XX城B2户型,接待的是袁某丙。王某、袁某丙、牛某丙告诉其房子算下来要34万,各项优惠后要31万,但优惠的3万元为了避税,不能开票,后来成某甲将10万元交给了财物科办公室一个女的,但是开了7万元的收据。合同签的31万元,现场或XX城广告中没有看到有优惠活动。(14)周某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和张某丁到XX城看房子,接待的是王某丙,当时算下来38万,由于想优惠,王某丙就带来了王某,王某介绍了团购活动,王某让交2.5万的团购费,房子总价就只有37万。其将2.5万现金交给了王某,但并没有出任何票据,王某说团购费不计入合同,合同价就只有34.5万。(15)蓝某丙证实,其于2015年9月和何胜青到XX城看房子,接待的是陈某丁,当时算下来32.3万,11月份去签合同的时候,陈某丁要其交1.5万的现金给王某,其就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王某开了一个收据,但是合同价格只有30.8万元。后来王某将收据收走了。(16)李某丙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和王某甲到XX城看房子,接待的是陈某丁,价格是46万,12月13日去签合同,陈某丁说去找王某,王某就介绍了团购活动,要求交3万的现金。其将3万元钱交给了王某,王某说这3万元不得开发票,就是送车位和储藏间活动的钱,但合同上只有43万。(17)徐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项目总经理,王某等人没有收取客户费用的权利,只有部分楼栋举行过团购活动,团购活动不需要单独缴费,一切费用都是给财务。王某也没有交任何费用给公司,公司不允许单独收钱。(18)吴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总经理,营山XX公司是四川XX集团下的一个子公司。王某等人没有收取客户费用的权利,辛和公司和XX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由XX公司统一结算再打到辛和公司的公司账户上,XX城没有进行王某等人所谓团购活动,更不会允许置业顾问以任何形式收钱。(19)夏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辛和公司的总经理,辛和公司和营山XX公司都由XX集团管理,辛和公司隶属于四川XX集团品牌营销中心,2015年8月王某等人转隶到辛和公司,但是辛和公司不收钱也不会允许销售人员收钱,只是负责销售,签合同收钱都由XX城负责,XX公司统一结算,然后再按约定将钱转到辛和公司账户上,辛和公司不会出具任何收据或发票,另外辛和公司和XX公司都没有团购活动。(20)席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财务经理,辛和公司和营山XX公司每个月的财务往来都是由公对公的账户进行,任何款项都不会由销售人员收取,钱只能由购房客户直接交给XX公司财务,盖财务专用章。王某等人没有交任何钱到财务,和谢某丁进行交接的时候也没有任何王某等人交团购费的记录。(21)贾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会计,凡是营山XX公司收的钱都在会计处汇总,每月月底跟收银员对账。代某某没有以团购费的形式交钱给财务。(22)袁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收银员,其见过客户拿过非本人出具的收据或非营山XX公司印章的收据。(23)赵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据公司内部调查,王某本人经手的客户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比公司实际要收的购房款多,一般多收1万至3万不等,以团购费的名义收取的。这是公司财务人员发现王某换发票时不是公司开的收据后向领导反映的,另外还发现王某本人的银行流水账单,发现了可能是不法收入。2016年3月10日对其停职调查。(24)郭某某证实,其是辛和公司按揭专员,王某带客户到银行办手续,偶尔会看见不是XX公司专用的收据,建行的人问买成多少钱,有一些客户回答与合同上不一致。王某丁和袁某丙接待的客户,王某都会帮他们谈,基本上不会给客户开票,有次客户来交钱,说了一句交了2万还没收据,就被置业顾问带走了。2016年,有一个王某丁的客户公积金办好后,当时公司开始调查多收客户钱的事情了,其就在微信上问那个客户合同上多少钱,交了多少钱,这个客户也被多收了2万左右,这个客户好像叫康某。(25)代某某证实,其是营山XX城销售经理。XX城没有进行过交一万抵两万,交两万抵四万的团购活动。其任XX城销售经理期间,置业顾问不能直接收取客户的钱,王某和吴某丙以跑关系、找优惠、团购费的名义收过一次客户的钱,并出具了没有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钱在王某和吴某丙手里,后该二人将多收客户的钱全数退给客户了,其和王某、吴某丙都被公司罚款处罚。其没有授意该二人多收客户团购费,没有说过让置业顾问想办法多收客户的钱、票据自己想办法的话,也没有收到过该二人多收客户的钱。(26)牛某丙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渠道主管,2015年8月转隶到辛和公司,仍然是原岗位原工作,陈某丁的客户鲁某某反映陈某丁以团购活动的名义多收了3万元钱,还拿了一张收据,印章和收据都不是XX公司的。自己向客户介绍过团购活动,但是没有收过客户的钱。同时见过王某、陈某丁收过客户现金。6228482098402066973是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9月14日有一笔20800元的钱到账,但不知是谁的钱,也不知道是什么钱,但是这张卡曾借给过王某,所以不知道是谁取的这笔钱。王某从来没有拿钱给自己。(27)王某丙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置业顾问。其在工作中听说过陈某丁、王某多收过客户的钱,一次陈某丁一个客户在财务闹团购费的事,另外还有陈某丁的客户拿收据的复印件在大厅闹团购费的事,XX公司收钱都会出XX公司的专用收据和盖XX公司的章。公司并没有开展过王某等人宣传的团购活动。同时,康某是自己的客户,他在微信上说过团购活动的事,但是当时是王某在和他们谈,自己不知道情况,并没有收他的钱,也没有收过任何客户的钱。(28)袁某丙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置业顾问。其不清楚其他置业顾问有没有以团购费为由多收客户钱,团购活动只有10号楼有,其他没有。杨某甲,谭某某是自己的客户,后来王某单独和他们谈,其不知道王某是否收钱。后来杨某甲和谭某某打电话才知道王某收了3万的团购费,开了张团购费收据。其从来没收过任何钱,也没有亲眼见到任何人收钱,也没有向任何人宣传过10号楼以外的团购活动。(29)陈某丁证实,其是营山XX公司的置业顾问。XX城没有团购活动,其没有收过任何人的钱,也没有介绍团购活动。记不清楚是否接待过李某丙和蓝某丙。(30)王某丙证实,其是王某的姐姐,其将POS机邮寄给了在营山的王某,后王某用该POS机转账了3万元到其一张农行卡上,王某让其扣除手续费转到另外一个人的卡上。王某用了后就将POS寄回来了。另外王某曾介绍别人到XXX建材公司买材料。五、视听资料汪某提供的在2015年11月11日与王某的电话录音证实,王某要求汪某不要将收取3万元团购费的事给别人说。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代某某让其多挣钱就想办法自己弄票据,当时有置业顾问以团购费等方式收客户钱,其以团购费为名收了4、5个购房客户的现金,可能6、7万的样子,钱全部是以现金交给代某某了,代某某每次都会给其发现金奖励,共发了7、8千元,其以为是公司发的。收据是在二中旁的文具店买的,代某某见过这个收据,牛某丙用过一次这个收据。其见过一个XXX的公司,原来这个章是用来开收入证明,其收团购费后,用来给客户开收据,收据是其手写,写的姐姐王某丙的名字,杨某甲的3万元是牛某丙让帮忙刷的,后来将钱转到了牛某丙卡上,其不知道是什么钱,钱后来是其取的还是牛某丙取的不知道了。其为了多收钱就用XXX实业公司的章盖收据,收到的钱没有给XX城财务,印章后来离职的时候丢到了垃圾桶。2015年王某丙将POS机寄来,其就用来帮牛某丙刷过一次谭某某的卡,刷了3万元。2015年8月所有的置业顾问都转到了辛和公司,但是工作地点和内容都不变,工资待遇是底薪+提成+奖金,另杨某甲的3万元收据是牛某丙让其代写的,卡号为6215594402001004934的卡号50多万资金流量是由于想买房贷款,让卡里显得交易比较多。其收了何某甲、何某乙各9000元团购费,张某某、刘某某1.5万元团购费。王某某的收据是其本人写的,但是钱给了袁某丙。其帮袁某丙和王某丙收过团购费,都是全额给了他们。康某的2.5万是其收的,收来后交给了接待的置业顾问。收了汪某3万元团购费。加上帮别人收的一共记得的有7个客户,一共12万到13万的样子,给了代某某6、7万,其他都给了让其帮忙收钱的置业顾问。看到过陈某丁收客户钱,开“吴某丁”的团购费收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评析:(一)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认可其以团购费的名义或者以找关系为由收取了购房户汪某、谭某某、王某某、康某丙、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人民币共计12.1万元,当庭否认其以团购费的名义收取了张某甲、李某丙、蓝某丙、周某、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人民币共计20.53万元。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收取了汪某等7位购房户14.2万元,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了张某某、汪某共计2.1万元,被告人王某收取的这些钱本应是计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但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并占为已有,其在案发前退还的原因是害怕购房户举报而被查处,因此,这2.1万元亦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团购费的名义收取了张某甲、李某丙、蓝某丙、周某、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人民币共计20.53万元的证据中除了购房户的陈述、部分购房户的辨认笔录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一直否认,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未收取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团购费的名义收取了张某甲等9位购房户人民币共计20.53万元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14.2万元。(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任职XX城置业顾问期间,利用销售XX城项目住宅的职务便利,虚构团购政策,以收取团购费的名义或者以找关系为由,私自向购房户收取房屋销售款,将本应属于营山XX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王某退赔的违法所得14.2万元发还给营山XX城置业有限公司。三、扣押在案已移送的作案工具“NEW8110”POS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恩全审判员  何书全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芮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