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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燕玲与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玲,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089号原告:王燕玲,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墨江金矿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0687294M)。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普洱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忠明,男,汉族,1956年5月22日生,系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云南省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燕玲与被告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再生产业公司)、熊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熊忠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按约定每月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4500元整(计算方式:2013年9月3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66000元;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34500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144000元)以上1、2项合计944500元;3、由被告按约定每月1.5%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忠明系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熊忠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协商借款用于公司短期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熊忠明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被告熊忠明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且双方就三次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乙方(原告)将借款划出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以月计算,按每月1.5%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每季末5日前支付利息等内容。约定的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忠明向原告提出延期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将2013年9月3日借款200000.00元延期至2016年9月3日归还、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00元延期至2016年10月28日归还、2014年12月29日400000.00元延期至2016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改变。延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三次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还款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失去诚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熊忠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向原告借的,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认可。但被告熊忠明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与被告熊忠明无关,被告熊忠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忠明作为自然人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熊忠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熊忠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3份、《收据》原件3份,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熊忠明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以上证据与其个人无关。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被告熊忠明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借款,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延长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10天后,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与原告协商,再次将借款期限延长1年,双方未续签《借款合同》,但在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备注“续签借款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视同合同续签,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被告熊忠明、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财务人员王文签字(章)”。延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原告请求其偿还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244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244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忠明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全部债务,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合同条款中亦未约定被告熊忠明个人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熊忠明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熊忠明在续签合同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被告熊忠明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承诺,经庭审查明,被告熊忠明系被告恒源再生产业公司法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系公司债务而非被告熊忠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忠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244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燕玲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244500.00元,合计944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普洱市恒源再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玢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