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师达通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以军,系被告人王飞的亲属。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以军、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与被害人孙某系上下楼邻居,二人曾于2017年2月16日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了制止和调解。同年2年18日12时许,王飞又因怀疑孙某故意制造噪音而心怀不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持铁锤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头皮创口、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手部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当日,王飞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铁锤被依法扣押。据此,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被告人王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建议本院对王飞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拘役五个月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飞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与其楼上的邻居即被害人孙某,以噪音扰其休息为由发生冲突,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于当日对此事件进行了调解处理。同年2月18日,被告人王飞怀疑被害人孙某再次故意制造噪音扰其休息,进而心怀不满,当日12时许,在其住处的门口楼道内,持铁锤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头皮创口、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手部挫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把手羊角型锤子1把。2017年3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委托,对王飞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飞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被鉴定人2017年2月18日作案时处于疾病期,受精神病理因素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严重受损,但尚未完全丧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飞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孙某对王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法定代理人陈以军、辩护人姜昕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指认照片,执法录像光盘,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亲属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飞具有自首情节、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及建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把手羊角型锤子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境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