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胡昌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胡昌汉,俞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法定代理人: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汉,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化,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文清,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昌汉、俞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被上诉人胡昌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昌汉因交通事故造成颧骨骨折,手术治疗,内固定在位。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张口度受限为依据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首先,鉴定时机过早。鉴定时间离事故发生仅三个月,病情尚未完全稳定,对张口活动度有较大影响;其次,内固定在位。胡昌汉内固定在位评残,对张口度必然有影响。虽然医院作出“无需拆除”的证明,但无法证明胡昌汉不会去拆除。胡昌汉年纪尚轻,内固定在位必会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不拆除的可能性不大。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胡昌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胡昌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文清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胡昌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俞文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611元。二、由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俞文清和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11时24分,俞文清驾驶浙07·778**拖拉机沿五金城路111号地段由东往西行驶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胡昌汉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胡昌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87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昌汉无责任。胡昌汉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右颧骨上颌骨复合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后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6752.22元。2016年12月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051-1、2051-2号鉴定意见,胡昌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其张口轻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胡昌汉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0元。胡昌汉自2008年11月11日起居住在永康市××城××室,自2013年开始在永康市五金城经营模具配件(店名为永康市五金城阿汉模具配件店)。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医疗机构针对伤者的需要决定用药,伤者及侵权人无法决定,故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估价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及浙07·778**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责任的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意见,予以支持。胡昌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鉴定费、估价费合理,予以支持。胡昌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天×30元/天+12天×50元/天=660元;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4天×150元/天+非住院期间16天×142元/天=4372元;根据胡昌汉的伤势,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胡昌汉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元×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20年×10%=87428元、误工费119.76元×120天=14371.2元、护理费43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估价费2090元,合计144443.42元。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07·778**拖拉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及10%的不计免赔率)赔偿各项损失19335.08元,二项合计140205.08元。鉴定费2090元及10%的免赔率计2148.34元,合计4238.34元,已付5000元,应返还俞文清76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昌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40205.08元(其中761.66元支付给俞文清,余款139443.42元支付给胡昌汉),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俞文清赔偿胡昌汉各项损失4238.34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胡昌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俞文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胡昌汉的治疗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已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内固定材料无需取出,该意见并未违反相关医疗规范,合理性较高,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上诉提出对胡昌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张斯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