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秀琼、谭宇宾、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秀琼,谭宇宾,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943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员工。被告:黄秀琼,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谭宇宾(被告黄秀琼之夫),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金碧城步行街6-3-1号。法定代表人:李进忠,董事长。被告: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詹玉。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担保公司)、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景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和被告黄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宾、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秀琼、谭宇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息、复利为626586.55元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罚息、复利);2.被告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对被告黄秀琼、谭宇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泰和担保公司所缴纳的质押保证金38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2014年6月13日分别与被告黄秀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泰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上景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被告黄秀琼发放借款19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黄秀琼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26586.55元,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秀琼辩称,以被告黄秀琼名义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属实,但该款转入被告黄秀琼账户后全部由案外人荣县鸿赋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黄秀琼、谭宇宾对此借款无还款义务,且也无偿还能力。被告谭宇宾、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秀琼、谭宇宾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么托的情况;2.借款申请书、泰和担保公司和上景园林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泰和担保公司担保意向书、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凭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业务凭证、还款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收照片、欠款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含保证金质押)、欠款及催收的情况。被告黄秀琼当庭提交了案外人荣县鸿赋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黄秀琼、谭宇宾未使用。被告谭宇宾、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秀琼无异议,被告黄秀琼所举证据,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被告黄秀琼、谭宇宾的还款义务。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说明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秀琼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秀琼、谭宇宾夫妻共同以购绿化树苗需资金为由且被告泰和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担保确认书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2014年6月13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黄秀琼、被告泰和担保公司、被告上景园林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秀琼向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期内执行按月9.50‰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14.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泰和担保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和保证金质押出质人,被告上景园林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泰和担保公司在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存有保证金380000元。次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秀琼发放借款190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黄秀琼签名捺印借款借据。合同履行中,被告黄秀琼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含出质人)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2658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秀琼、谭宇宾、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秀琼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发生于被告黄秀琼、谭宇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黄秀琼名义借款构成为黄秀琼、谭宇宾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宇宾对被告黄秀琼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求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琼在实际取得借款后,将借款转借案外人的行为即为对该借款的处分行为,其间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被告黄秀琼、谭宇宾的还款责任,故被告黄秀琼以未使用该借款为由辩称无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为被告黄秀琼、谭宇宾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起诉时,借款人黄秀琼、谭宇宾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保证期间,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对被告黄秀琼、谭宇宾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泰和担保公司、上景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泰和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且被告泰和担保公司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缴纳保证金380000元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黄秀琼、谭宇宾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可以对该保证金380000元优先受偿,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被告泰和担保公司所缴纳的质押保证金380000元(含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泰和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琼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琼、谭宇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626586.55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标准计算];二、被告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秀琼、谭宇宾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追偿。三、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缴纳的质押保证金380000元(含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3元,由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秀琼、谭宇宾、荣县泰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荣县上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婷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