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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黔04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杜厚凡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卢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厚凡,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卢虎,钱应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6)黔0423民初605号原告:杜厚凡,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关岭自治县,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9181930B(7-15)。法定代表人:卓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琳,系该公司总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虎,男,1981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钱应富,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原告杜厚凡诉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卢虎、钱应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厚凡、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琳、被告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应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厚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82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卢虎、钱应富找到原告为被告万通公司在打邦乡通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运输沙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运输沙子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82808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支付过有关费用给原告;原告与卢虎、钱应富的关系,公司不知情,也未给卢虎、钱应富二人授权,对其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应由卢虎、钱应富自行承担。被告卢虎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剩余的这个是尾款,因工程未结算,没钱支付原告。被告钱应富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卢虎、钱应富系合伙关系,二人以被告万通公司的名义承接镇宁打邦乡通村公路的建设,镇宁县2013、2014年“三年攻坚”通村油(水泥)路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系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卢虎以万通公司的名义与镇宁县交通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万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卢虎作为万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卢虎与被告钱应富二人合伙负责该项工程建设,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钱应富与原告签订《运输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中的砂石及混泥土进行运输。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运输款后,剩余82808元无钱再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运输承揽合同、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应富与原告签订的《运输承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协商一致的,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通村公路工程的砂石进行运输,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钱应富应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运输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卢虎虽未与原告直接订立合同,但钱应富与卢虎系合伙关系,被告钱应富对外的法律行为,对卢虎亦有约束力。且卢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运输费82808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卢虎、钱应富承担支付运输费82808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让被告卢虎、钱应富借用自己的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卢虎作为被告万通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该工程项目的行为代表万通公司,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被告万通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万通公司应与被告卢虎、钱应富共同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虎及钱应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厚凡工程运输款人民币82808元。二、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5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卢虎、钱应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