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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裕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裕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70号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号*幢1-2。法定代表人孙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进行反诉、上诉。被告施裕清,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裕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祎、被告施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3万元款项及利息(15万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8万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王学兰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王学兰系温文同事,通过温文配偶梁正伟账户向其转账1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再次确认债务本息并续借。2017年3月19日,王学兰委托温文全权处理对施裕清的15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2013年-2014年,被告数次向其亲属温文借款数十万元,温文通过自己账户、配偶梁正伟账户以转账方式履行。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温文出具28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再次确认债务本息并续借。2017年3月20日,温文将共计43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施裕清承认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裕清承认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有借据、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为证,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裕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十堰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28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施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