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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建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成,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安徽省绩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汪建成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380元;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6年6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19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汪建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汪建成至绩溪县,溜门进入曹某家中,将房间衣柜抽屉内的300余元人民币窃走;2、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汪建成至绩溪县,溜门进入周某家中,将床头柜中的一条价值140元的利群牌香烟窃走;3、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汪建成至绩溪县,溜门进入周某老房中,将一楼卧室床上的黑色羽绒服口袋内1000元人民币窃走;4、2017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建成至绩溪县,拉开胡某停放在219号斜对面处的轿车车门,将车内5000元人民币及三包价值210元的软中华香烟窃走。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汪建成在绩溪县上庄镇旺川村被民警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汪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建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核价表等书证;被害人周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汪建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成多次盗窃且其中三起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受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建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