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顾占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顾占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04号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机构代码79323653-0。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占士,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顾占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占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2日保险到期后,被告车辆报废了,但被告没有通过公司到正规的报废单位进行报废,同时没有把报废的有关手续交给公司。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顾占士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中远公司为甲方,被告顾占士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故原告中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购买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远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占士的合同关系;被告顾占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顾占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