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万新华与钱海荣、练小龙、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华,钱海荣,练小龙,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979号原告:万新华,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荣,男,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练小龙,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史珏辉,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南门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珏辉,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新华诉被告钱海荣、练小龙、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钱海荣、被告练小龙及被告市政公司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珏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被告练小龙及被告市政公司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华诉称,2015年8月,被告钱海荣雇佣原告至九洲里花园二区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至南京鼓楼医院实施手术治疗。被告钱海荣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涉案工地是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被告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练小龙,被告练小龙又分包给被告钱海荣。原告认为,被告钱海荣系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练小龙,被告练小龙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钱海荣,被告练小龙、市政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7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16元+鉴定费26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海荣辩称,原告不是我叫去干活的,是其自己找到工地工作的,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练小龙、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不听劝阻,强行使用模板作为跳板,模板断裂后致其受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与两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诉称的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5年将其承建的九洲里花园二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练小龙,被告练小龙又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钱海荣。2015年8月,被告钱海荣招用原告至该工程工作,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由被告钱海荣安排,原告每天工资200元由被告钱海荣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27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7月26日至南京市江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203.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海荣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因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共计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原告提供南京颐年堂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为30.6元)、南京上元堂竹山路药房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49元、98元、98元)用来主张医疗费275.6元(30.6元+49元+98元+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九州里花园二区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钱海荣系其雇主,结合被告钱海荣招用原告、安排原告工作内容、支付原告工资、医疗费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钱海荣系原告雇主。被告钱海荣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钱海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经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给被告练小龙,又经被告练小龙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钱海荣,形成了发包人被告市政公司、转包人练小龙、分包人钱海荣、雇员原告的关系,被告市政公司、练小龙作为发包方、分包方,理应审查接受分包业务方钱海荣的资质以及有无安全生产条件,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查,故应当与被告钱海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钱海荣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2203.21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4份药房发票主张医疗费,因该4份药房发票无病历记载相印证,故对于原告医疗费275.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24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60天,每天80元,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5个月,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每月4350元(200元/月×21.75天/月),误工费为21750元(4350元/月×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合计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该项费用269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7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非农业工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2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44547.2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5098.41元,由被告钱海荣赔偿159668.89元〔(225098.41元-7000元)×70%+7000元〕。扣除被告钱海荣支付的50000元,被告钱海荣还需支付10966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新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09668.89元。二、被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练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6元,由原告万新华负担1896元,被告钱海荣负担23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56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