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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951号原告:李某1,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系原告李某1之女。被告:李某2,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20号楼1202单元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单独所有;2.被告返还不当所得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母亲郑霖妹病逝,唯生育原、被告两个子女。被告出嫁后,原告与父亲李春银相依为命。1986年,原告出资将父亲所有的鼓楼区西门雅淑巷30号(原9号)破房改建成面积为11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并以李春银的名字领取房产证。1991年,父亲李春银在鼓楼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将鼓楼区西门雅淑巷30号(原9号)由原告单独继承,原告一家在此居住至拆迁时止。父亲李春银于2008年3月21日去世后,同年6月,该房屋被拆迁。2008年7月23日,被告亲笔写下:“李某2同意将房屋产权全部归李某1,并领取拆迁补偿费陆万元���今后不得有任何异议”。据此原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按拆迁规定,要先按原产权人名字办理产权,颁发的产权证为榕房权证J字第××号,以后再依法变更,该房拆迁后安置鹤林新城20号楼1202单元,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2016年底,原告要把产权证变更为自己的名字,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表示同意并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在正式办理手续时提出还要再给她几万元,否则拒绝配合办理手续,以至成讼。被告李某2辩称,从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明确载明是李春银,本案所涉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所签字的落款为2008年7月23日的字据是原告拟好后要求被告签的,也是原告以要求拆迁必须被告配合签字为由,被告基于兄妹关系才去签的。另外,被告���签字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原告以父亲出具了公证为由,来诱骗被告签订放弃声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同意放弃,被告主张对母亲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声称鼓楼区西门雅淑巷30号是原告出资改建的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建的,属于祖屋,即使该房屋有进行部分修复,也是由原、被告的父亲出资的。被告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60000元,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在拆迁安置的时候,原告已经隐瞒被告取得410000的补偿款,被告要求对该补偿款进行法定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春银与郑霖妹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郑霖妹、李春银分别于1962年10月、2008年3月去世。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系李春银于1986年申请改建,其将原有产权不明的破损住房改建加层;1992年8月10日���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春银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春银,建筑面积113.4㎡。后上述房屋遇拆迁,2008年6月8日,李某1代其父李春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安置位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75㎡、补偿款47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470000元;2014年8月7日,取得安置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20号楼1202单元的房屋(下称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85.04㎡,原告将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重新办理至其父亲李春银名下。另查,1991年3月23日,李春银立下《遗嘱书》,主要内容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依法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全部由李某1继承等。2008年7月23日,被告李某2在一份字据的落款处签字,该字据的内容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产权人李春银,其生前有一男一女李某1、李某2,现因福州十八中学教育用地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李某1、李某2协商,李某2同意将房屋产权全部归李某1,并领取拆迁补偿费陆万元,今后不得有任何异议等。2016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春银生前遗留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20号楼1202单元房屋,李某2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不可反悔等。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档案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报告、公告(登报)审批表、榕古S字第09513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榕房权证J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书》、2008年7月23日的字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屋系李春银改建,并于1992年8月取得合法所有权,而李春银的配偶郑霖妹已于1962年10月去世,上述房屋系李春银个人所有;上述房屋拆迁后产权置换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李春银于1991年3月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可以继承取得本案讼争房屋。2008年7月23日的字据已明确载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放弃房屋产权,并领取拆迁补偿费6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拆迁补偿费60000元,与字据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对遗嘱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本院亦未采用公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抗辩遗嘱公证书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效力,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20号楼1202单元(榕房权证J字第××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继承取得;原告李某1自行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28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1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智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潘起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