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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士荣与郭嘉、骆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荣,郭嘉,骆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658号原告:金士荣,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嘉,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骆伟霞,女,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金士荣诉被告郭嘉、骆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违约金9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按月息20‰计算),合计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嘉、骆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金士荣(出借人)与被告郭嘉、骆伟霞(借款人)、案外人杭州富阳崔守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用途为购车。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于每月30日前还款,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案外人杭州富阳崔守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案外人杭州富阳崔守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嘉、骆伟霞尚欠原告金士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嘉、骆伟霞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嘉、骆伟霞未按约还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虽双方有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段核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11200元。被告郭嘉、骆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嘉、骆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士荣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嘉、骆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荣至2017年4月27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200元;三、驳回原告金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金士荣负担77元,被告郭嘉、骆伟霞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