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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9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邓某某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792刑初4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者,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租赁绵阳市高新区石桥居委会9组居民朱某家一楼门面作为场所,摆设“网开渔面”捕鱼机一台,供杝人进行赌博牟利。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张某投资入股,购买五台翻牌机、两台币币机,三人共同经营。2017年2月17日,三被告人为扩大规模,又租赁朱某家一楼的一间门面,并新购进一台“鲨鱼海洋”捕鱼机进行经营。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检查时,上述场所查获10人座“网开渔面”捕鱼机1台(其中2座已卸除)、8人座“鲨鱼海洋”捕鱼机1台、翻牌机5台(其中2台已坏)和币币机2台,并将邓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系赌博机,台数认定为21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3日、3月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开设赌博场所供杝人从事赌博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绵阳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情了,当庭对该指控进行了变更。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认为二人不构成自首情节的认定亦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均以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赌资1030元,该款项已存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财政专户,扣押记账笔记本一本。2、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按比例参与全部盈利款���分配,被告人张某仅参与8人座的“鲨鱼海洋”捕鱼机1台、翻牌机5台的盈利款的分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具有赌博功能电子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历次供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他人房屋,设置专门场所提供赌博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参与时间晚于邓某某、王某某,虽然只分得部份渔利,但三被告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其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二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二被告人缺乏主动投案的主观目的,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0人座“网开渔面”捕鱼机1台、8人座“鲨鱼海洋”捕鱼机1台、翻牌机5台(其中2台已坏)和币币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并销毁。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0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