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第179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4年5月5日,文盲,农民,住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杨家川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84********。委托代理人马英奎,男,东乡族,生于1958年7月1日,文盲,农民,住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杨家川社**号,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6229261958********。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7月6日,文盲,农民,住东乡县坪庄乡罗家村杨家川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87********,(缺席)。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18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家出发准备驶往那勒寺镇郭泥沟村,当行驶至东乡县坪庄乡罗家路口时,因下雨致使无牌三轮汽车驶出路面翻入路北农田,造成乘客马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案,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504.49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369元)、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04.49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共计79578.49元,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578.4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8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家出发准备驶往那勒寺镇郭泥沟村,当行驶至东乡县坪庄乡罗家路口时,由于当时正在下雨,道路湿滑,被告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安全措施不及,致使无牌三轮汽车驶出路面翻入路北农田,造成乘客马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2、左股骨下端骨折;3、右膝部破裂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0504.4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69元;后原告的伤情经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以【2017】甘集天鉴字第A124号鉴定书对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左股骨下端骨折为X(十)级伤残。2016年7月1日东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证字(2016)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578.49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东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6)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5、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以【2017】甘集天鉴字第A124号鉴定书对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马某某左股骨下端骨折为X(十)级伤残的事实;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故被告应依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明知自己驾驶的三轮汽车无牌无证仍然驾驶,被告马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赔偿马某某的医疗费20504.49元、护理费2226元、误工费2226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等共计73750.49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369元)实际赔偿7338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百度搜索“”